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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交上訴字第 2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273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國民(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88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7月11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8月28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9年7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後經本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9年11月3日確定;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6月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6月25日確定。上開3案件於90年7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92年7月7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7月14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9月22日,累進縮刑70日)。

二、丙○○於93年4月18日前之某日,見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前己○○所有之福特新銳自小客車上懸掛許清風交付予己○○使用之HI-7622號車牌0面,遂於徵得己○○之同意後將該2面車牌取下,懸掛於丙○○所使用由其向丁○○借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深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上(拆卸車牌部分,原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提起公訴,已經原審法院以同一判決判處無罪判決確定)。嗣丙○○於93年6月17日凌晨3時35分前數分鐘之某時點,駕駛改懸掛HI-7622號車牌之上開丁○○所有自小客車,由南投縣草屯鎮往南投縣南投市方向沿南投縣○○鎮○○路行駛,途經南投縣○○鎮○○路○段○○○號「佑民綜合醫院」停車場前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仍以時速約60至65公里之高速行駛,適遇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南投縣○○鎮○○路○段○○○號「佑民綜合醫院」前起步進入丙○○行駛車道,丙○○待發現辛○○時,煞避已然不及,2車遂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辛○○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挫裂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無效,延至同日上午4時36分許死亡。詎丙○○眼見肇事,並已致辛○○受傷,竟未停車查看辛○○傷勢並施以救助,另行起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沿太平路逃離現場,幸現場目擊之藍少強即時抄記該車輛之車牌號碼數字7622號,並告知當時適在該處執行防搶勤務之員警許勝泰,許勝泰隨即驅車追捕,追緝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省府路口時,許勝泰欲將丙○○攔停,然丙○○拒不停車並加速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方向逃逸無蹤,許勝泰遂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循線調查,並調閱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且於93年12月24日扣得上開丁○○之自小客車(上已懸掛3059-GD車牌),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關於判決內所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相關文書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另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於上開證言、文書證據資料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並無相關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因而取得情事,是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之辯護人於96年12月7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己○○、陳祁存、丁○○、甲○○、許勝泰、洪宗猶、周振元、周秀蘭等人部分,其中證人己○○、陳祁存、許勝泰、甲○○、許勝泰已經本院傳喚到庭為證,餘證人陳祁存經傳喚未到,而被告暨其辯護人就證人陳祁存、周振元、周秀蘭、洪宗猶等人部分則均捨棄傳喚(本院卷第103頁),本院亦認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已足以認定、釐清本案相關犯罪事實,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並此敘明。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有於93年間,有向證人丁○○借用上述車牌號碼0000-00、深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犯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伊並未取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向丁○○借用之懸掛3059-GD車牌自小客車並未改換掛HI-7622號車牌,肇事時伊在姐姐周秀蘭家睡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哥哥周振元使用,扣得丁○○之自小客車毀損是甲○○於93年12月23日在「佑民綜合醫院」前肇事所致,且毀損情形與許勝泰所述肇事車輛受損情形不相符、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伊並未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辛○○,更未拆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改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等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㈠原審判決雖認定肇事車輛使用之HI-7622號車牌係被告取下更換,惟根據戊○○、己○○2人之證詞,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證稱並非被告拆下HI-7622號車牌,且被告如確有將車牌取下,後因超速遭照相,應會有罰單交予被告繳納,然被告從未繳過罰款,是顯不可能被告將車牌拆下改懸掛於另1輛車上;㈡證人甲○○亦也證稱3059-GD車輛之車損係伊肇事造成,僅係時間點之陳述有誤,甲○○認為伊至警局做筆錄即係報案紀錄,而甲○○既確有駕車肇事,雖被告陳述車輛撞擊位置有所出入,惟被告既非當時肇事之人,對於車損自難以清析記憶,被告因有吸毒紀錄,對於車輛肇事後車損情形當無法清楚記憶;㈢另本件卷證並無法證明HI-7622號車牌為被告取走,更無法證明肇事時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㈣再查肇事車輛與被告所使用3059-GD車輛之天線設計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有駕車肇事逃逸以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㈤證人陳祈合亦證述行動電話係被告與伊哥哥周振元交互使用,當日究竟是何人使用亦無法確認,縱有在車禍肇事現場發話使用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即係在肇事現場。」等語,資以辯護。

二、經查:㈠上開時、地,由被害人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由南投縣○○鎮○○路○段○○○號「佑民綜合醫院」前進入南投縣○○鎮○○路往南投縣南投市方向時,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撞擊,致辛○○機車人車倒地,至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延至同日上午4時36分死亡之事實,已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檢附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受理各類案件記錄、「佑民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計24張(93年度相字第296號偵查卷第3~4、6~9、2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相片5張(同上相驗卷第24、26~32、48~52頁)等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辛○○之子庚○○於警詢中所證稱(同上相驗卷第10頁)其父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救治無效不治死亡之內容相符。是本件於上揭時、地被害人辛○○因上揭交通事故致發生死亡之事實部分,堪先認定。

㈡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發生事故之路段係無號誌之三叉路口附近,另該肇事車輛右輪煞車痕長達21.6公尺,左輪煞車痕長達13.8公尺,地面為乾燥柏油路面,依照交通處61年5月12日交道字第19902號函送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當時肇事車輛車行速度約為時速60至65公里。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路段,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駕駛肇事車輛之人行經該路段時疏於注意及此,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駕駛肇事車輛之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以,被告雖矢口否認伊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然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車輛係懸掛之HI-7622號車牌0節,除據

證人藍少強於警詢中證稱肇事車輛所懸掛車牌後4碼為7622等語外(同上相驗偵查卷第11頁),並於目擊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時當場告知正在「佑民綜合醫院」對面便利商店執行防搶勤務之警員許勝泰追緝,經許勝泰立即追緝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省府路口時,欲將肇事車輛攔停未果,肇事車輛並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方向逃逸,許勝泰則當機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一節,亦有警員洪宗猶所製之職務報告(一)、(二)附於同上相字偵查卷第65~70頁可據;另警員許勝泰亦於偵查中(同上相字偵查卷第160頁)明確證稱本案肇事車輛確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無誤,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請提示相字卷第78頁)(問:你於原審法院問你時,你說忘記車牌號碼,請問當時看到的號碼是全部都有看到還是只有部分?)全部都看到。」、「(問:當時全部看到的時候,在超商前面?)當時有民眾告訴我是7622的車牌,我開車上前追,我追到的時候,看到是HI-7622,我馬上拿筆記下來記在我的手上,我上去攔車,對方不停,因為我是開私人的車子,沒有辦法攔下他。」、「(問:你看到的時候,當天晚上的視線如何?)當時是凌晨將近3點半左右,我從後面追的時候,車子的燈就已經看到車牌,我有2到3次要去攔停,所以有看到他的車牌,所以是這個車牌沒有錯。」、「(問:你看到他的車牌,是從後面看到?)是。」、「(問:除了看到車牌,有無看清楚車子後面的車體?)有看清楚。」、「(請提示相字卷第179頁相片)(問:上方相片與你當天晚上看到的車子後面的車體特徵是否相同?)除了車牌不同之外,其他的特徵都相同。」、「(問:剛才提到看到車體的型式是否就是如同你在偵查中所說的一模一樣?)是同樣的車型,只是車牌不一樣。」、「(問:當時看到的顏色是什麼顏色?)我的印象是深色,但是沒有辦法確定是深藍色或是深綠色。」等語明確,足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車輛確係懸掛HI-7622號車牌0節,應屬無誤,可堪認定。

⒉⑴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原係證人許清風所有,

然於80餘年間交予證人己○○,己○○將之懸掛於其所有、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證人陳祁存住處前之銀灰色福特新銳自小客車上;後於93年6月17日前之某日,陳祁存發現有人將該車牌拆走等情,業經許清風(同上相字偵查卷第41、161頁)、己○○(同上相字偵查卷第43~44、57~58、88~92、162~163頁)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⑵又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深綠色福特天王星

自小客車之人,分別於93年4月18日0時6分許、同年月24日1時44分許、同年5月1日11時38分許、同年月14日2時25分許、同年6月5日10時12分許,在臺14乙縣5.5公里處、臺16線

2.2公里等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照相舉發,有投警交字第J3A021158號、第J3A022141號、第J3A024470號、第J3A026621號、第J3A0298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5張附於原審卷第217~222頁可稽。

⑶再者,原懸掛3059-GD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雖為

施文潭,後由證人丁○○所使用,於93年6月間至同年12月間均經被告向丁○○借用,且與相驗卷第168頁所附肇事車輛為同型車輛一節,亦已據證人丁○○於本院96年12月7日上午10時行準備程序中證述無誤,被告亦不爭執證人丁○○所證述情節,並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74頁);是就原懸掛3059-GD車牌之車輛於肇事期間均為被告所使用,並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車輛同型之情,亦可認定。

⒊第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己○○停放在我住處前之

福特新銳自小客車,上懸掛該車牌我有親眼看見被人拆走,我告訴己○○該車牌是被1名經常進出陳國財住處的人拆走的,該人己○○也認識,該人我曾經看過2、3次,當時我有問他在做什麼,他回答我在拆車牌,是己○○要伊處理的,是否為被告因為時間太久我不確定等語(同相字偵查卷第89~99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拆車牌的人有跟己○○去日月潭釣魚,他跟我說己○○有交代車給他處理,我有跟己○○說,但是他沒有理我,己○○他們早上去釣魚,晚上他來拆車牌,拆車牌的人曾經到陳國財家,我有看過幾次等語(原審卷㈠第256~260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應係於93年4月18日前之某日即遭人取走,而懸掛於深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上使用,而拆下車牌者,為己○○所認識,經常在陳國財住處出入,且有與己○○前往日月潭釣魚之人。

⒋而被告於93年間,確曾多次前往陳國財位在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巷○號住處,亦曾與己○○、陳國財至日月潭釣魚,且於93年間,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為深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㈠第33頁),並有己○○、陳祈合、陳國財之證述可佐。就此己○○於警詢時證稱:戊○○告訴我,他看見拆走車牌的人就是常在陳國財家中出入的人,身材瘦瘦的,年紀比較輕,所形容的應該是被告,我當時就確認是被告所為所以沒有報案,被告與陳國財曾向我表示要處理我所有之前揭車輛,並叫我不要將車賣給回收場等語(同上相字偵查卷第44、88~91頁)、於偵查中證稱:【該車牌是被被告拿去使用】,因為我跟被告及陳國財,於車禍發生前1個多月,前往日月潭釣魚時,被告跟我說我的車子要解體當作廢鐵賣價錢比較好,而戊○○當時告訴我,是在下午,1個比我年輕、比我瘦的男子把該車牌拆走了等語(同上相字偵查卷第57~58、162頁)、於96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3年間某日晚間7點多,戊○○告訴我說他有看到比較年輕、留平頭的人,把該車牌拔走,我記得在日月潭釣魚時,我們有談到說我的車壞了沒有在用,【被告說車牌他要用,我說要就拿去用】,以及說把車解體去賣,價錢比較好,而戊○○說有看到拆車牌的人,我認為是被告是合理懷疑等語(原審卷㈠第114~117頁)、於96年7月24日下午3時30分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去日月潭釣魚時,被告有說車不要修理,當作廢鐵處理賣掉,至於有無同意該車牌要給被告用,印象中有這件事情,有無答應我忘記了,戊○○告訴我是留平頭、比較年輕的人拔走車牌,我是依照戊○○敘述的長相及常常在陳國財家出入,與警方提示懸掛該車牌違規照片之車輛與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均是福特天王星的車,判斷可能是被告等語(原審卷㈡第4~9頁)、於本院96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審理中結證稱:「(問:戊○○是否在93年5月間某日向你提過你的自小客車上面的HI-7622車牌被人家拔走?)他在有一天下午5點多的時候,有對我說過,說幾月我忘記了,這件事情他有對我說過。」、「(問:為何自小客車上面車牌被人家拔走,你沒有去報警?)我不知道。」、「(問:剛才不是回答戊○○有對你說過,為何又說不知道?)因為當時我沒有去看。」、「(請提示相字卷第57頁筆錄)(問:當時有提到車牌被丙○○拿去使用,檢察官問你為何知道車牌被丙○○拿去使用,你回答說因為與丙○○在本件車禍發生前1個多月,去日月潭釣魚的時候,丙○○對我說車子要拿去解體當廢鐵價格比較好,所以你認為車牌被丙○○拿去使用,這部分是否你自己的猜測的意見?)說要解體拿去賣是我與他(指被告)在日月潭竹筏上聊天說到的,我知道丙○○車牌拿去使用是戊○○看到告訴我的。」、「(問:戊○○那時候跟你說看到,是看到丙○○本人?)他沒有說看到丙○○本人,他是說看到1個留平頭比我年輕的人。」、「(問:戊○○告訴你說你的車牌被拿走的時候,拔走車牌的人,就是那天早上與你一起釣魚的人?你於原審作證時,是否如此陳述?)我忘記了。」、「(問:一審作證時,是否根據當時的情形,老實說的,有無要陷害他人?)沒有。我與他並沒有冤仇,我是老實說的。」、「(問:是否你沒有十分的確定你的車牌被人家拔走?)是。」、「(問:戊○○他說有看見車牌被人家拔走,是否當天警察帶你去看車子那天說的?)當時我帶警察去戊○○住的地方,我的車子停在戊○○他家前面,當時我看見HI-7622號車牌不見了,我有帶警察進去找戊○○,當日戊○○有告訴我說,有看到車牌被人家拔走,當時警察有在場,也有聽到。」、「(問:你在警局做筆錄時,你說我剛剛去看的肇事車,就是丙○○開的福特六和的汽車,之前時常去找陳國財那部車子?)是。」等語;雖證人己○○於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對於陳祁存告知其究為何人拆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未明確證述,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年0月間,拆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時間更係於本案交通事故之前,依據證人己○○於接近本案交通事故及拆下HI-7622號時點之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證稱該時陳祁存所告知拆下HI-7622號車牌之人即為被告,陳祁存並告知己○○拆下HI-7622號車牌之人曾與其一同前往日月潭釣魚之人,己○○復證稱被告一同前往日月潭釣魚時曾提及要幫其處理車輛,其後車牌果遭人取走,而戊○○所描述拆下取走車牌之人,係留平頭、比較年輕,時常在陳國財住處出入,以及被告所使用之車輛與懸掛該車牌之車輛均是深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等證據,己○○進而判斷拆下取走HI-7622車牌之人為被告,係有相當之憑據,並非毫無理由之推測,再對照戊○○之上開證詞,與己○○所述之被告特徵係屬符合,故可認拆下HI-7622號車牌之人被告無誤。

⒌雖證人陳祁存於96年6月27日下午3時45分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上面問他,為何要拔牌,那人說己○○說好車輛要給他處理。那人是中年人,幾歲我不知道。身材沒有很高,瘦瘦的。」、「(問:拔牌的人是否在庭被告?)不是,比較老的人,是中年人。」、「(問:那人看不清楚,為何知道不是被告?)那人老老的,不像被告那麼年輕。」云云(原審卷㈠第258~259頁),惟陳祁存於距離發現車牌遭人取走時間較近之93年12月24日警詢時已未確認被告是否即為拆車牌之人(同上相字偵查卷第97~99頁),卻能於距離該時間逾3年以上之96年6月27日下午3時45分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記憶拆下取走HI-7622號車牌之人並非被告,此與一般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漸漸模糊之客觀常理不合;況證人己○○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結證稱陳祁存係告訴他為1位比較年輕的人取走車牌,此已如上開所述,顯見陳祁存於原審法院上開審理時之所為拆下車牌並非被告之證述內容,為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

⒍至於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懸掛

該車牌之深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其後方座位窗戶並無裝設晴雨窗,汽車天線位於行李廂右上方(原審卷㈠第52、54頁),與卷附丁○○所有、懸掛3059-GD車牌之深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照片係4面車窗均有晴雨窗,天線係裝設在後擋風玻璃上方中央有所不同(同上相字偵查卷第178~182頁);惟丁○○所有之車輛係遲於93年12月24日即案發後約6個月始遭查獲,甚至原審法院於96年8月21日由受命法官勘驗時,在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方車窗裝設晴雨窗,於駕駛座後方車窗已無晴雨窗,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原審卷㈠第66~76頁),惟車輛晴雨窗及天線均係易為拆卸之裝備,變更容易,於肇事時更已因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當已受有相當損壞需至汽車修配廠另為烤漆、扳金即屬當然,於肇事後修繕時或另至汽車材料行購買材料重為更換車輛晴雨窗、天線資以掩人耳目,避免警方查緝,實與客觀常理無違,當難據此即推認上開照片中所示之2車輛並非同一;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車在後擋風玻璃上,有裝設1段天線,前面2個車窗有裝設晴雨窗,後面2個車窗沒有裝晴雨窗等語(原審卷㈡第17頁),於晴雨窗之證述部分,雖與於93年12月24日遭警查獲時及96年8月21日原審法院勘驗時不相符合,惟丁○○係將上述3059-GD自用小客車長期借予被告使用,已如上開所述,其對於被告借用後車輛之裝配當僅有被告最屬知悉,是丁○○此之證述內容並無法據以作為被告向丁○○借用之3059-GD車輛即非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車輛之積極證據。

⒎⑴又被告於93年間,均使用向丁○○借用之車號0000-00之

深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已如上揭所述;而於93年12月24日為警循線查獲時,該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凹陷損壞,【左側車門有重新烤漆之痕跡】,【且烤漆不完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及有丁○○於警詢時及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並有該車輛之照片11張(參相驗卷第178頁至182頁)在卷可參;就此車輛車況,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於93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肇事車輛時到警局指認)3059-GD自用小客車有重新烤漆、看起來比較新等語(同上相字偵查卷第92頁),於本院96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101頁);足認上述3059-GD自用小客車於93年12月24日遭警查獲之前確已有重新扳金、烤漆之情事。

⑵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驅車追緝肇事車輛之員警許勝泰於偵查

中證稱:我當時從佑民醫院太平路對面的超商,沿太平路往東閔路方向追緝,到東閔路及省府路時,有超越犯嫌的車輛,示意要嫌犯停車,嫌犯拒絕停車,我有注意到嫌犯車輛駕駛座前方的保險桿及引擎蓋、大燈有嚴重受損,保險桿已經下垂,似乎就要脫落,主要的損壞都在上開部位,至於葉子板以及駕駛座的車門是否有損壞,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同上相字偵查卷第160頁);於原審法審理時證稱:我從左側超車想要攔停,但肇事車輛不給我攔停,我記得看到肇事車輛左側的保險桿、引擎蓋有撞擊過的痕跡,有凹損及破損,沒有注意到大燈,保險桿已經下垂,好像快要掉下來的樣子,當時如果強行攔阻可能會被追撞(經提示偵查中證詞後稱),大燈有破掉,但是上開丁○○車輛照片中大燈並無我所稱破損之情形,亦與我所述保險桿情形不同,而當初我看到肇事車輛引擎蓋中間及保險桿前面有凹損,我沒有注意是否凹損後凸起來等語(原審卷㈠第107~113頁)。依據許勝泰之證述,關於肇事車輛之受損情形,前後證述固略有不同,然而當時事發突然,且攔阻飛車逃逸肇事車輛之危急情況下,自難期許勝泰對於車輛外觀有詳細清晰之記憶,惟縱然如此,許勝泰就肇事車輛之保險桿及引擎蓋確實有因撞擊所致之凹損則無二致,應屬可信,此亦可佐證上開證人丁○○、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證於93年12月24日3059-GD自用小客車遭警查獲時其等至警局指認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已重新扳金、烤漆,看起來比較新等證述內容,應非虛妄,亦足認3059-GD自用小客車於93年12月24日遭警查獲之前確有發生交通事故撞擊肇事之情事。

⒏另被告辯稱該向丁○○借用之自小客車,其上引擎蓋及保險

桿受損係因其將該車輛借予甲○○時,於93年12月23日在南投縣○○鎮○○路○○路邊停車之車輛所致,而甲○○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向被告借車後,於93年12月23日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附近撞到路邊停車,當時我沒有報案,我有下車察看,因為沒有看見對方所以開車離開等語(同上相字偵查卷第117~118頁、原審卷㈠第246~249頁、本院卷第71~74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至警局指認時,3059-GD車輛確有撞損等語相符,證人甲○○上開所證應非無憑,而可採信。然依據證人甲○○所證述其駕駛3059-GD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撞損之時間為93年12月23日中午,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係於93年6月17日已有相當時間之差距,2件交通事故顯不相干,況證人即3059-GD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丁○○及證人己○○於警詢暨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證述於93年12月24日遭警查獲3059-GD自用小客車之時其等至警局指認發現3059-GD車身變新,已經重新扳金、烤漆,顯見證人甲○○向被告借用3059-GD自用小客車使用之發生交通事故與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係屬二事,被告以證人甲○○於9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向伊借用3059-GD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所發生之車損圖卸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刑責,諉無可採。

㈣⒈另查被告於93年12月24日為警循線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

係經警詢問其行動電話號碼,被告告稱係0000-000000,並供稱約申請1年,都是伊在使用等語(同上相字偵查卷第106頁);於檢察官於95年10月27日訊問時亦供稱:「(問:你的手機是否是0000000000?)是。」等語(同上偵緝字偵查卷第14頁),此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1紙存卷可佐(同上相字偵查卷第125頁)。又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於93年6月17日之通聯紀錄,分別於同日0時42分許、同日0時59分許、同日1時51分許、同日2時12分許、同日2時18分許、同日3時35分許、同日6時33分許、同日12時12分許,與錢泳洲、張文能、陳祁合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通話紀錄,此經陳祁合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同上相字偵查卷第123頁、原審卷㈡第87頁)、錢泳洲及張文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原審卷㈡第19頁~20、92~93頁)證述屬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證(同上相字偵查卷第127~130頁)。由上證據亦可認定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3年6月1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確係由被告所使用。

⒉而依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於93年6月17日案發當日之0時11

分許起至3時6分許止,被告上開手機之基地台位址均在26241號即南投縣南投市○○段806、806-1地號上,於案發當時之同日3時35分許,被告手機之基地台發話及通話終結位址分別在26241及20293號即南投縣南投市○○段806、806-1地號及南投縣○○鎮○○路○○○○號上,經比對上開基地台涵蓋之位址及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圖,基地台位址26241涵蓋位置邊緣靠近南投縣南投市○○路、南營路、中華路三叉路口,而該處距離案發地點附近之「佑民綜合醫院」,僅1.95公里,其間有4個紅綠燈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3日遠傳(企營)字第09610504727號函所附之基地台編號及涵蓋範圍一覽表、基地台涵蓋位置圖、基地台位置與本件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圖、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96年6月26日投草警交字第0960011188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201~209、265頁)。故自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至上述26241基地台涵蓋位址,當可立即到達。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時間與被告基地台所在位址在26241之時間均為3時35分許,雖本件案發時間係依據藍少強、許勝泰之證述而製作,數分鐘之誤差當所難免,自應以上開電信公司所提供依據標準時間製作之時間為可採,惟此尚不得推論證人藍少強、許勝泰2人之上揭證述係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認。就此亦當可認定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93年6月17日3時35分許前數分鐘,確有在肇事地點出現一節,堪可認定。

⒊被告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改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號碼為其兄周振元所使用,然該號碼係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告知,且證人陳祁合、錢泳洲、張文能於原審法院93年6月17日下午3時45分審理中證稱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通話一節相符。而被告之兄即證人周振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該行動電話號碼是被告申請,是我在使用,被告拿給我之後,他沒有拿去用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再質以是否認識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陳祁合、錢泳洲等與該行動電話號碼有通聯紀錄之人時,竟答稱:「我不認識」、「我要看到人才知道」,「其工作為及生活作息為「水電」」、「7點多起床,睡覺時間不一定大約12點多、1點多」、「(問:有無晚上不睡覺,在外面逛?)很少。不曾做過」、「(問:這隻手機在93.6.17凌晨0點到6點都在外面,與其他人通訊是否你打的?)我不知道,我有時候去喝酒,比較晚睡,但是很少這麼晚還沒有睡。」、「(問:93年66月17日到底是否你打的電話?)應該不是我。」等語(原審卷㈠第250~256頁),依據周振元之證述,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申請,且又稱不認識陳祁合、錢泳洲等人,該行動電話於93年6月17日凌晨有多通電話之通聯紀錄復與其生活作息不同,更於事後稱該時之行動電話非其所使用等情節觀之,足認周振元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被告所使用云云並非事實,自難採為以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被告於96年8月2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辯以:93年12月24日

查獲之車輛非其向丁○○借用之車輛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被告供稱其所借用、懸掛3059-GD車牌之深綠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其車身號碼為P0000000D,引擎號碼為P0000000D,核與監理機關所登記者相符,且93年12月24日遭警查獲時所查看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亦與行車執照相符等情,業經員警洪宗猷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6年8月3日中監投字第0960011532號函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足稽(原審卷㈡第54~55、66~76頁),是以上述車輛之車牌號碼與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既均相符,足認被告向丁○○借用車輛即係93年12月24日查獲之車輛。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3年間使用向丁○○借用原懸掛3059

-GD車牌之自小客車使用,再於93年4月18日前在上述時、地拆下取走己○○所使用之HI-762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並將之懸掛於3059-GD自用小客車上以供使用,後於93年6月17日凌晨3時35分前數分鐘,駕駛改懸掛HI-7622號車牌丁○○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在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後逃逸,即屬明確,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1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就本件被告之情形,肇事逃逸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但就過失致死罪部分,依修正後之規定,即不構成累犯;又關於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案如適用舊法規定,被告所犯2罪均構成累犯,得以科處最高刑度分別為3年(過失致死)、7年6月(肇事逃逸),定應執行刑最高為10年6月以下,依新法規定,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未構成累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構成累犯,得以科處最高刑度分別為2年、7年6月,定應執行刑最高為9年6月以下,無論依據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不生影響,是關於本案被告應適用之累犯、定應執行刑規範,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而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尚難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7月11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8月28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9年7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後經本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9年11月3日確定;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6月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6月25日確定。上開3案件於90年7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迄92年7月7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9月22日,累進縮刑70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其於受上開有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肇事逃逸罪,故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並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置被害人倒臥現場不顧而加速逃逸,延誤被害人送醫醫治之機,實不可取,復參酌被告於高速駕車行經南投縣○○鎮○○路人車往來頻繁路段更不減速慢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顯見其過失責任重大,更於事後飾詞矯辯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復未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者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資以懲儆。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3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各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1年,並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於深夜駕車行經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以高速行駛,以致撞及被害人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過失程度不輕,且其肇事後逃離現場,足見其惡性重大,再被告於犯罪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暨定應執行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據被害人家屬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至於原判決書於:㈠犯罪事實欄內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誤植為HI-5622號;㈡證人甲○○應確有9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向被告借用上開3059-GD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佑民綜合醫院」前發生交通事故,原判決理由欄內誤為認定證人甲○○並未向被告借用上述自用小客車部分;㈢於論罪欄內誤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已經本院於判決內予以更正,且此誤植並未動搖原判決被告犯有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基礎,自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