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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交上訴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7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丁○○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鈺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戊○○、丁○○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為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強生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發包之臺中市西屯區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工程第一標環中路污水管線工程(契約編號:(九三)工契字第0六四號,下稱本件工程)之公司,丁○○則為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均負責督導工地安全設施設置及維護,丙○○則為名記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強生公司為施作本件工程,而於臺中市○○區○○路慢車道施工路段設置固定式安全圍籬(即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綠色圍籬部分,下稱綠色圍籬),造成該路段慢車道路面縮減致交通受阻,且因本件工程之工地出入口處即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八五之一號前,尚有強生公司所承攬之臺中市西屯區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工程第一標之其他工程位於環中路旁(下稱其他重劃工程),且於其他重劃工程工地所設之固定式圍籬處(即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藍白色相間圍籬部分,下稱藍白色圍籬)設置出入口供車輛進出,而與強生公司設置綠色圍籬使路面縮減之環中路慢車道交岔形成一轉角處,致阻礙行車視線,戊○○、丁○○本應注意於本件工程設置固定式安全圍籬於臺中市○○區○○路慢車道期間,該路段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警示標誌,必要時並應派旗手管制交通,而該處又係一轉角處,綠色圍籬之設置有礙行車視線及安全,亦應注意綠色圍籬座落於該路段轉角或轉彎處十公尺以內者,設置半阻隔式圍籬,以維護交通安全,防免該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之發生,依其等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接近該路口處、遭縮減路面之慢車道側,設置警示標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僅於慢車道停止線以後之轉角處設置長、寬各約四公尺、二公尺左右、範圍不足之半阻隔式圍籬,有礙於往來行車之視線及安全。致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九時十分許,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本件工程與其他重劃工程出入口交會之上開路口處駛出欲左轉進入環中路快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越環中路之紅燈號誌貿然左轉,適於同一時間,有張啟毅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環中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轉角處,因於接近該路口處、遭縮減路面之慢車道側,未設置警示標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強生公司於慢車道停止線以後之轉角處所設置之前開半阻隔式圍籬,範圍不足,阻礙行車視線,均無從注意或預見有無岔路、工地出入口以及該路口之車況,以致於對丙○○擅闖紅燈之行為無從預先適時反應並採取有效避險措施,因而煞避不及,張啟毅之機車前側因此撞及丙○○之營業曳引車之車體左側,致張啟毅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頭頂部開放性骨折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七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啟毅之父乙○○、母己○○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己○○、證人黃慶宏、劉仁楷、莊良世於接受警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渠等於警、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闖紅燈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駕駛黃慶宏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一六頁、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啟毅之父乙○○、母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陳在卷(見相驗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三一頁背面、第八四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原審卷第三八頁、第一八三頁、第二一四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一八頁至第二四頁),且被告丙○○駕車闖紅燈之事實,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光碟及確認現場紅綠燈號誌之變化順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燈號顯示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及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謝水西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其中就被告丙○○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處闖越紅燈之時間,依勘驗扣案光碟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九時十分許(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起訴書記載之肇事時間併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而被害人張啟毅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本件車禍所致右頭頂部開放性骨折併出血等傷害,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七分許不治死亡,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死亡病患病例摘要一紙及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二七頁、第三0頁至第四二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六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0條定有明文,被告丙○○自承其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一一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丙○○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明載,被告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紅燈指示停車而貿然駛入路口內,其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另被害人張啟毅因此車禍受有右頭頂部開放性骨折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七分許不治死亡,已見前述,則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張啟毅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是被告丙○○犯行部分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戊○○、丁○○固均供承:戊○○為強生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強生公司承攬本件環中路污水管線工程及位於該工程沿環中路側之臺中市西屯區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工程,並分別於各該工程施工範圍設置綠色圍籬於環中路上及藍白色圍籬於環中路旁,丁○○為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施工期間之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暨其選任辯護人為渠等辯稱:㈠本件工程雖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惟該計畫是為保護勞工及施工的人,並非為保護其他的廠商人員、其他的用路人,且該計畫書係僅適用於本件工程之施工範圍,強生公司僅於有施工車輛進出本件工程之工地時,始有依該計畫書派員指揮交通之保證人義務,該計畫書並不包括其他重劃工程之施工範圍,且本件工程與其他重劃工程各有獨立之出入口,被告丙○○駕駛車輛係由其他重劃工程之出入口駛出而肇事,並非在本件工程施工範圍之出入口進出,自無本件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之適用;㈡被告丙○○係當時在其他重劃工程工地區內施工,承包台電管線工程之升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鴻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並非強生公司所僱用,當時所載運之物品亦非強生公司所承包之本件工程相關土方、物品,是被告丙○○進出上開路口之交通指揮、安全維護等事項,應由台電公司或升鴻公司負責,強生公司並無權責指揮被告丙○○駕車進出上開路口,各承包商間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各承包商均僅就其本身施作工程有注意義務,就他承包商施作工程之安全衛生相關事宜並無權利亦無義務,各承包商應遵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就其工程施作之安全與衛生自負其注意義務;㈢強生公司設置綠色圍籬係依法設置,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驗收完畢,綠色圍籬於鄰近工區大門部分,亦以半阻式圍籬為之,視線得以穿透,且本件工程自西屯路前即開始設置明顯之安全標示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案發地點更有三時相交通號誌供用路人遵循,強生公司就本件工程施工範圍之交通安全措施均已完備,就綠色圍籬之設置並非危險的前行為,強生公司雖於案發後再將半阻式圍籬部分加長並加設警告標誌,然此係應監工單位之要求而額外施作,並非法律或契約之規定;㈣本案車禍係因被告丙○○違規闖紅燈所造成,且依勘驗光碟內容顯示,被害人張啟毅行進路線於案發當時並非綠燈得通行,應於停止線等待,其亦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均無從服從沒有任何拘束力之人所為之指揮,又案發現場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環中路沿路並有警告標示,被害人張啟毅應知悉該處有可能有車輛進出,苟雙方均遵守交通號誌,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難認強生公司就綠色圍籬之設置以及未設置工區出入口之標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所經營之強生公司承攬本件環中路污水管線工程

及位於該工程沿環中路側之其他重劃工程,被告丁○○為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於各該工程施工範圍設置綠色圍籬於環中路上及藍白色圍籬於環中路旁,嗣於施工期間之上開時、地之路口處,發生本案車禍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監造單位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人員劉仁楷就上開工程發包由強生公司承攬、施工及設置圍籬等情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在卷(見相驗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五頁),本案車禍相關事實,並有前揭理由第二段所列之事證可茲援引,已如前述,此外,復有本件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見相驗卷第四五頁至第七八頁)、本件工程及其他重劃工程告示牌照片(見相驗卷第九一頁)、施工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九二頁、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戊○○、丁○○所不否認,首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及丁○○就本件工程之施工有設置交通安全維護措施之義務:

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諸卷附本件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第二十二頁關於「施工時對鄰近道路之影響」項下記載:「施工時採階段封閉車道施工,多少會受施工之影響而降低車速,間接影響到交通順暢,因此未來施工時將加強道路交通之疏導以及拜訪附近居民溝通由於施工時造成不便之處的諒解,同時加強安全措施以維持交通安全之順暢」(見相驗卷第六八頁),於第四頁及第十九頁並記載「...全段環中路慢車道除於慢車道之左側留設二公尺寬供機車通行之外,其餘封閉供施工,施工範圍內以固定式安全圍籬、活動拒馬、交通錐,並配合夜間警示燈、夜間警示閃光燈等圍閉區隔;施工範圍外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適當之標誌告示施工及進行交通引導和維持」(見相驗卷第五0頁、第六五頁),在在說明本件工程對於環中路慢車道因封閉施工造成影響,顯見環中路慢車道沿線交通確實因強生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施工而受阻,依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交通維持計畫書內容,被告戊○○及丁○○就本件工程之施工確有依法設置上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之義務。

⒉本件車禍被害人張啟毅騎乘機車沿環中路慢車道行經強生公

司承攬本件工程施工路段,慢車道路面因封閉施工而遭縮減至二公尺,雖在施工範圍外,然仍在被告戊○○及丁○○依前段說明負有設置上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義務之範疇內。被告丙○○駕車自其他重劃工程工區之藍白色圍籬出入口駛出,雖非自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內駛出,但其進出將「無可避免、必然」經過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外、與遭封閉施工致縮減車道之慢車道「直接、立即」交會之交岔路口,被害人張啟毅沿慢車道行至該處,也將「無可避免、必然」經過該交岔路口,自在前揭維持計畫書考量範圍內,亦為被告戊○○及丁○○依前段說明負有設置上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義務之範疇內。證人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人員劉仁楷雖於原審證述:本件工程與其他重劃工程各自有獨立之大門出入口,二者不相同,交通維持計畫書所要求之安全措施是指本件工程,依該計畫書規定,需要派員指揮交通的地點在本件工程大門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然其證述忽略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及前揭交通維持計畫書內容就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外應依法設置交通安全維護措施之規定,且上開規定並未限制適用於特定範圍,況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係強制規定,不得逕以交通維持計畫書排除或限制其適用範圍。經提示前揭交通維持計畫書內容予證人劉仁楷後即證述:這是說圍籬外要以適當的安全措施來設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是以證人劉仁楷前段證詞部分(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容與前揭規定並不相符,尚難援為有利被告戊○○及丁○○之認定。

⒊被告戊○○及丁○○辯稱:本件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係僅適

用於本件工程之施工範圍,強生公司僅於有施工車輛進出本件工程之工地時,始有依該計畫書派員指揮交通之保證人義務,該計畫書並不包括其他重劃工程之施工範圍,且本件工程與其他重劃工程各有獨立之出入口,被告丙○○駕駛車輛係由其他重劃工程之出入口駛出而肇事,並非在本件工程施工範圍之出入口進出,自無本件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之適用云云,徒以被告丙○○駛出之工地出入口,形式上非本件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所揭施工範圍部分卸責,忽略本件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就施工範圍外之部分「明訂」如前段所示注意義務,且無論施工範圍內外,被告戊○○及丁○○本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不待於本件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明文規範,本件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就施工範圍外之部分明訂如前⒈段所示注意義務僅係重申法律規定並促請落實之,豈可擷取部分之本件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內容,圖卸其等於法律上及本件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其他部分內容所揭上開注意義務,被告戊○○及丁○○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⒋再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定有明文。顯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保護對象,係所有、一般、普遍之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復係強制規範,不容徒以本件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妄加限縮適用範圍或保護對象,且本件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就施工範圍外之部分明訂如前⒈段所示注意義務,業已重申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進行交通引導和維持,保護對象、適用範圍當然包括本件被害人張啟毅、被告丙○○及所有行經該施工範圍外之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被告戊○○及丁○○辯稱:本件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是為保護勞工及施工的人,並非為保護其他的廠商人員、其他的用路人云云,顯非可採。

⒌被告戊○○及丁○○復辯稱:被告丙○○係升鴻公司所僱用

之司機,並非強生公司所僱用,當時所載運之物品亦非強生公司所承包之本件工程相關土方、物品,是被告丙○○進出上開路口之交通指揮、安全維護等事項,應由台電公司或升鴻公司負責,強生公司並無權責指揮被告丙○○駕車進出上開路口,各承包商間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各承包商均僅就其本身施作工程有注意義務,就他承包商施作工程之安全衛生相關事宜並無權利亦無義務云云,被告丙○○固非強生公司所僱用,所運物品亦非本件工程之用,然被告丙○○駕車駛出出入口之藍白色圍籬,以及行經縮減慢車道交岔路口處經強生公司封閉施工之綠色圍籬,均係強生公司所設置,被告戊○○及丁○○,對於可能行經本件工程上開交岔路口附近之所有車輛駕駛人、行人之交通引導和維持,縱在本件工程施工範圍之外,參諸前⒈至⒋段所述,仍負有設置交通安全維護措施之義務,換言之,本案負有設置交通安全維護措施之義務者,係被告戊○○及丁○○,並非其他承包商或人員,被告丙○○抑或被害人張啟毅之身分地位、前者之業務內容、主雇關係、承包關係為何,均非所問,證人劉仁楷證稱:各家承包商間並無監督、隸屬關係,各自進行交通管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即非的論。且本案被告戊○○及丁○○有無過失與否,係就被害人張啟毅死亡結果之防免是否盡其注意義務,與其與被告丙○○、或其所屬包商間有無指揮監督之關係無必然關連,縱無何指揮監督關係,亦無從解免其等對被害人張啟毅等車輛駕駛人負有設置交通安全維護措施之注意義務,不得推諉於其他承包商。被告戊○○及丁○○所辯上情,亦無足採。

㈢被告戊○○及丁○○於靠近案發路口轉角處負有設置半阻式綠色圍籬以加強前㈡段所揭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

⒈按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明顯位

置裝設警告標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二.四公尺;屬第二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一.八公尺。但其圍籬座落於道路轉角或轉彎處十公尺以內者,得設置半阻隔式圍籬。所謂全阻隔式圍籬,係指全部使用非鏤空材料製作之圍籬,所謂半阻隔式圍籬,係指離地高度八十公分以上使用網狀鏤空材料,其餘使用非鏤空材料製作之圍籬。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二項、第二條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徵諸本件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於第四頁及第十九頁亦記載「施工範圍內以『固定式安全圍籬』、活動拒馬、交通錐,並配合夜間警示燈、夜間警示閃光燈等圍閉區隔」等語(見相驗卷第五0頁、第六五頁),是認本件工程之施工確有設置固定式圍籬以維護安全之必要。

⒉依前揭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但

書規定所示,就其圍籬座落於道路轉角或轉彎處十公尺以內者,半阻隔式圍籬之設置雖非強制規定,然考量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避免因全阻隔式圍籬設置於道路轉角或轉彎處,阻礙行車視線而造成視線死角,而在離地高度八十公分以上使用網狀鏤空材料,視線得以穿透道路轉角或轉彎處,預見固定式圍籬外之路況及往來行車。是以,就半阻隔式圍籬之設置妥當與否,自應考量實際道路交通安全之狀況而為之,並非得罔顧立法目的及實際道路交通安全之狀況,任意未予設置或設置範圍不足、徒具形式之半阻隔式圍籬。

⒊依卷附車禍發生現場之綠色圍籬照片及施工圍籬示意圖之尺

寸顯示,強生公司固於案發前在路口轉角處設置有長約四公尺、寬約二公尺半阻隔式綠色圍籬(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辯護意旨狀、第八九頁施工圍籬示意圖,及第九四頁、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相驗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九七頁、第九八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等照片),然其設置位置係於環中路慢車道,機車由南往北行進方向之「停止線以後」長四公尺、寬二公尺之範圍(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近拍照片最為明確,核與相驗卷第一九頁上方案發時照片相符),且圍籬高度明顯超過行經該路段之機車騎士高度(見相驗卷第一八頁下方照片、第九八頁照片),就車輛自藍白色圍籬之出入口駛出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路線、方向與機車沿環中路慢車道行至該路口之行進路線、方向二者之相對位置而言,自沿環中路慢車道行駛中之機車駕駛人行車視線之角度觀之,客觀上,其視線「無法」透過位於停止線以後、長四公尺、寬二公尺之半阻隔式綠色圍籬,而預先注意、觀察靠近轉角處附近、與機車行進方向交錯垂直方向上,有無車輛進出口或車輛自機車騎士右前方視線處駛出(如相驗卷第九八頁、第一0八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原審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照片所示沿環中路慢車道行車視線所及狀態,其中相驗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原審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所示照片上之警示標誌係於案發後始設置,詳后述),蓋以機車騎士在慢車道停止線前,其視線完全遭高於其乘坐高度之全阻隔式綠色圍籬阻擋,於停止線後所設置之半阻隔式綠色圍籬,並無何預警作用,其設置範圍顯有不足,當機車騎士行至停止線以後,隨即進入該交岔路口,縱有長約四公尺、寬約二公尺半阻隔式綠色圍籬,亦因距離過短、範圍不足,形同虛設,於該路段之行進路線上,實無從及時注意或預見是否有岔路以及該路口之行車狀況,進而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基此,徵諸前⒈、⒉段所述,考量卷附前揭照片所示實際道路交通安全之狀況,並參酌被告戊○○及丁○○於案發時並未在該路段設置警示標誌(見相驗卷第一八頁、第九八頁、第一0八頁所示照片,容后述)之情狀,應認被告戊○○及丁○○就綠色圍籬座落於上開交岔路口轉角或轉彎處十公尺以內,於慢車道停止線以前,即有設置足供機車駕駛人於行進中注意或預見接近該路口、右前方視線上之路況及車況之半阻隔式圍籬,以加強前㈡段所揭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其等於案發前在路口轉角處僅設置長約四公尺、寬約二公尺半阻隔式綠色圍籬,就前揭實際道路交通安全及綠色圍籬阻擋行車視線之情狀而言,難認已盡其等維護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⒋被告戊○○及丁○○雖辯稱:強生公司設置綠色圍籬係依法

設置,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驗收完畢,綠色圍籬於鄰近工區大門部分,亦以半阻隔式圍籬為之,視線得以穿透,就綠色圍籬之設置並非危險的前行為,強生公司雖於案發後再將半阻隔式圍籬部分加長並加設警告標誌,然此係應監工單位之要求而額外施作,並非法律或契約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相關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發包、核准施工、完工驗收等程序,固係依政府採購法、臺中市○○道路辦理活動施工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之行政程序為之,並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第三開發隊為監造單位(見相驗卷第四八頁),然此等行政程序上之完備與否,容係強生公司得否進行本件工程施工之準則,與本案刑事責任所關係之業務過失與否,尚須衡酌具體個案發生之注意義務、保證人地位、相當因果關係存否(容后述)等構成要件該當性,二者規範目的、審查密度、保護法益等事項不盡相同,行政程序上之發包、核准、驗收,不當然阻卻被告戊○○及丁○○於個案中應負刑事責任之發生,各自法律上之基礎分明,仍應就其實際施工作為有無過失與否,具體研判之,監造單位並非實際承攬人,其於行政程序上之事先、事後作為,是否允當,容非本案所問,工程主辦單位、監造單位等相關行政機關縱有疏失,本即應各負其責,證人劉仁楷縱證稱:綠色圍籬係合法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礙難以本件工程綠色圍籬係依法設置業經驗收一節,阻卻其等於刑事上之應負之過失責任(容后述)。強生公司所設半阻隔式綠色圍籬部分,形同虛設,已如前段所述,被告戊○○及丁○○固供承:於案發後應監工單位之要求,額外將半阻隔式圍籬部分加長並加設警告標誌等語,然此乃係「案發後」履行前㈡、㈢段所認定之注意義務,均有法律規定或於本件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中所揭示(前㈡段部分),益徵渠等事先防範不足甚明,不容被告戊○○及丁○○為圖承攬工程之利,然於事先防範不足,事後亡羊補牢後,復將其等過失責任諉卸於本件工程主辦單位或監造單位,其等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本件工程於案發時以前在案發路段,並未設置交通安全維護措施:

⒈依卷附案發路段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張啟毅所行經,遭綠

色圍籬縮減路面之環中路慢車道兩側,於案發時以前,除於接近路口處之半阻隔式綠色圍籬上方設有夜間警示燈外,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見相驗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九八頁、第一0八頁等照片),證人劉仁楷證稱:本件工程沿路有設置安全警示標誌一節(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與案發路段現場照片所揭事證不符,無從為有利被告戊○○及丁○○之認定;迄案發後始沿該路段由南往北至上開路口轉角處,依序設置「速限二0」、「前方五0公尺道路施工」、「前方入口減速慢行」等警示標誌(見相驗卷第九二頁、第一五六頁上方照片、第一五七頁、原審卷第九八頁下方照片、第九九頁等照片);而在該路口轉角處,於案發時以前,僅於停止線以後設置長約四公尺、寬約二公尺之半阻隔式綠色圍籬,形同虛設,已如前㈢段所述,迄案發後始加大半阻隔式綠色圍籬之範圍(見相驗卷第九二頁、第九九頁等照片),並經檢察官現場履勘屬實,有現場履勘筆錄可稽(見相驗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復為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於案發後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的要求,為避免再度發生車禍,於路口設置警示標誌及加大半阻隔式綠色圍籬等語在卷,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均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被告戊○○及丁○○復均供承現場無人在路口指揮交通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是以,被告戊○○及丁○○於案發時以前,並未依前㈡、㈢段所揭注意義務,於該路段設置交通安全維護措施,迄案發後始予補足,堪以認定。

⒉機車駕駛人行經未設置上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之路段至路口

轉角處,因於接近該路口處、遭縮減路面之慢車道側,未設置警示標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強生公司於慢車道停止線以後之轉角處所設置之半阻隔式綠色圍籬,範圍不足,阻礙行車視線,在通常情形,無從注意或預見有無岔路、工地出入口以及該路口之車況,可能使機車駕駛人沿全阻隔式綠色圍籬行駛時,誤認並無岔路或工地出入口或同遭封閉施工而繼續行駛,以致於對自該路口岔路出入之車輛無從預見以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是以被告戊○○及丁○○,依實際施工情形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上開影響,更應依前㈡、㈢段所揭注意義務,於該路段設置前開安全維護措施。被告戊○○及丁○○雖辯稱:本件工程自西屯路前即開始設置明顯之安全標示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案發地點更有三時相交通號誌供用路人遵循,強生公司就本件工程施工範圍之交通安全措施均已完備云云,然其等並未於案發路段設置任何明顯之警示標誌,且案發地點路口處所設紅綠燈號誌,本即非因工程施工而設置,與本件工程施工並無必然關連,並無警示施工之作用,難認被告戊○○及丁○○就本件工程已盡其設置交通安全維護措施之義務,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⒊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考。至所謂「保證人地位」產生,實務上,除基於事實上承擔、密切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法令規定、危險源或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為他人負責等事由外,亦可能基於危險前行為而產生。本件被告戊○○及丁○○雖非以積極作為,造成侵害他人法益結果,然其等於強生公司進行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依前㈡、㈢段所認定,有設置交通安全維護措施義務,更因其等於接近案發路口、遭綠色圍籬縮減路面之環中路慢車道路段沿線至路口轉角處,未設置警示標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強生公司於慢車道停止線以後之轉角處所設置之半阻隔式綠色圍籬,範圍不足,停止線以前並無有半阻隔式圍籬之設置,阻礙行車視線,無從注意或預見有無岔路、工地出入口以及該路口之車況,因此對於行經該路段車輛造成危險,乃不待言。被告戊○○及丁○○承攬本件工程,為從事該等業務之專業人員,對於應負注意義務及該危險產生,自不能諉為不知,當有採取必要措施加以消除,或減低該危險義務。詎被告戊○○及丁○○於案發時以前,未依前㈡、㈢段所揭注意義務,於該路段設置上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之過失不作為,以致被害人張啟毅因此不作為而死亡(因果關係詳后述),即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無異。

㈤被告戊○○及丁○○之過失不作為,與被害人張啟毅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件被害人張啟毅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九時十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環中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八五之一號前路口轉角處時,適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該路口闖紅燈駛出,張啟毅之機車前側因此撞及被告丙○○之營業曳引車之車體左側而發生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一八頁至第二四頁),業如前述,參酌本件工程於臺中市○○區○○路慢車道施工路段設置全阻隔式綠色圍籬,造成該路段慢車道路面縮減致交通受阻,且因本件工程之工地出入口處,尚有強生公司所承攬之其他重劃工程,並於其他重劃工程工地所設有藍白色固定圍籬設置出入口供車輛進出,而與遭綠色圍籬縮減路面之環中路慢車道交岔形成一轉角處,致阻礙行車視線,且因於接近該路口處、遭縮減路面之慢車道側,被告戊○○及丁○○未設置施工、速限、出入口等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又其等於慢車道停止線前未設置半阻隔式圍籬,迄停止線以後之轉角處所設置之前開半阻隔式圍籬,範圍不足,阻礙行車視線,均無從注意或預見有無岔路、工地出入口以及該路口之車況,以致於對自該路口岔路出入之車輛無從預見以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使機車駕駛人沿全阻隔式綠色圍籬行駛時,誤認並無岔路或工地出入口或同遭封閉施工、無行車出入而繼續行駛,迨被害人張啟毅發覺被告丙○○之違規駕駛行為時,突自其右前側出現於路口轉角處行駛橫跨慢車道上,顯已超出其預估之外,而煞避不及,無從預先適時反應並採取有效避險措施,直接撞上被告丙○○所駕駛營業曳引車之車體左側而受傷致死(死亡結果業如前述,茲不贅述),則被告戊○○及丁○○之過失不作為與被害人張啟毅之死亡結果間,容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⒉被告戊○○及丁○○雖辯稱:本案車禍係因被告丙○○違規

闖紅燈所造成,依勘驗光碟內容顯示,被害人張啟毅行進路線於案發當時並非綠燈得通行,應於停止線等待,其亦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均無從服從沒有任何拘束力之人所為之指揮,又案發現場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環中路沿路並有警告標示,被害人張啟毅應知悉該處有可能有車輛進出,苟雙方均遵守交通號誌,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難認強生公司就綠色圍籬之設置以及未設置工區出入口之標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可言云云,然查,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光碟及確認現場紅綠燈號誌之變化順序結果,案發當時被害人張啟毅行進方向之紅綠燈號誌為「左轉綠燈」,並非完全停止通行之紅燈,有勘驗筆錄及燈號顯示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現場監視畫面之範圍並未攝及被告丙○○之曳引車與被害人張啟毅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程,亦未攝及被害人張啟毅之機車直行穿越該路口,無從證明或研判被害人張啟毅當時騎車行進方向是直行穿越路口,且依卷附車禍現場第一時間所攝照片顯示,被害人張啟毅碰撞倒地後之血跡著點處與機車倒地處均已偏離慢車道由南往北繼續直行之軌跡,而落點於該路口偏左轉之軌跡,機車車身係向左側倒地(見相驗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二四頁),其著血點及著地點之軌跡,容與當時左轉綠燈之行進方向相符,尚難推認被害人張啟毅駕車當時係闖紅燈。被告戊○○及丁○○於案發時以前未在該路段設置警示標誌或派員指揮交通以提醒用路人,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不生警示施工之作用,均如前㈣段所述,被害人張啟毅之視線遭綠色圍籬阻礙,自無從預見或知悉該處可能有車輛進出;且被害人張啟毅既無違規之積極具體事證,被告戊○○及丁○○所辯:被害人張啟毅亦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無從服從沒有任何拘束力之人所為之指揮,苟遵守交通號誌,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云云,即乏其推論基礎,容係推測。

⒊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固肇因於被告丙○○闖紅燈之行為,

然而,如果被告戊○○及丁○○事先於該路段慢車道沿線設置施工、速限、出入口等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或認必要時派旗手管制交通,並於接近路口轉角處之慢車道停止線以前,即設置相當範圍之半阻隔式圍籬,消除機車駕駛人之行車視線死角,使機車駕駛人得以事先注意或預見有無岔路、工地出入口以及該路口之車況,對於自該路口岔路出入之車輛事先預見以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沿著綠色圍籬旁行駛之際,無誤認路況、車況之虞,使被害人張啟毅得以事先發覺被告丙○○之違規駕駛行為而適時採取有效避險措施,應不至於產生「突自其右前側出現於路口轉角處行駛橫跨慢車道上,顯已超出其預估之外,而煞避不及」之憾事,如此,被告戊○○及丁○○方得自詡已盡其等注意義務或排除相當因果關係。實則,被告戊○○及丁○○等均未注意及此並為相當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而欲完全諉責於被告丙○○,甚至於被害人張啟毅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故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戊○○及丁○○既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上開交通安全維護設施,致被害人張啟毅車禍死亡,而該死亡結果與被告戊○○及丁○○過失不作為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戊○○及丁○○就被害人張啟毅之死亡結果,亦應負過失責任,已屬無疑,不容轉嫁、諉責於升鴻公司、台電公司等其他承包商、本件工程發包單位、監造單位等行政機關、被告丙○○或被害人張啟毅等他人身上。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及丁○○前揭所辯,容係事後卸

責之詞,均無足採,其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是按:

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併

科處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三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㈡關於被告丙○○是否構成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

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罪,雖於本案中係過失犯,如適用舊法規定仍將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依新法則因不合「故意再犯」之要件,自無累犯加重法定本刑之危險,經以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就此部分顯較有利於被告丙○○。

㈢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之下限,雖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然其中被告丙○○如依新法論處則不構成累犯,而無加重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之危險,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丙○○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被告戊○○及丁○○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則以其等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易刑處分部分詳后述),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被告丙○○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擔任名記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以駕車載貨運輸為業,已經被告丙○○供述在卷(見相驗卷第十頁、第三一頁背面),被告戊○○為強生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丁○○則為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督導工地安全設施設置及維護,以承攬、施作工程為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等反覆執行此等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雖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罪,然於本案中係過失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則因不合「故意再犯」之要件,自無累犯加重法定本刑之適用,原審以被告戊○○、丁○○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二人各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應審酌之事項,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審酌上情,原審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現觀之自稍有過重,而原審就被告丙○○判決現既有如上量刑失衡之處,既經被告丙○○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過失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