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87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 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三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駕駛其父白榮明所有車牌號碼00—三二九七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軍功里貓羅溪東岸堤防旁之防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且距離綠美橋一五五.九公尺之防汛路路段,且見道路右側有貓衝出而駕駛該貨車往左側閃避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若為閃避路旁衝出之動物應注意閃避之方向有無來車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依規定速限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仍以六十五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貿然將該自小貨車往左前方閃避駛去,適有李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七一號機車,亦沿防汛路由南往北方向(甲○○對向)駛至上開路段,甲○○因閃煞不及而所駕駛該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遂碰撞李麗華,致李麗華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胸外傷併多處肢體骨折等傷害,雖於同日經送醫急救,惟於抵達醫院前已不治死亡。而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後,僅下車觀看一下而未協助救護,即立刻駕車逃逸,嗣甲○○因良心不安,於同日十三時許,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自首其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自首及李麗華之夫丁○○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目擊者鄭惠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騎機車停在堤防邊休息,與被告自小貨車同向,伊聽到碰撞聲音後,看到自小貨車已經停在路中間,機車騎士已經倒在靠近堤防的路邊,小貨車停下來一、二秒鐘後,又慢慢往前開一點,停在機車騎士的前方,被告下車往後走到機車騎士旁邊傾身看一下就離開了,伊跟同學洪秀惠看車禍狀況蠻嚴重的,就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至一六八頁)屬實,且據證人即警員陳明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點左右開著肇事車輛到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自首,當時剛好伊值班,他說他剛發生車禍撞到人,不知道怎麼處理,先回家後再出來自首。當時被告意識清楚,對答如流,和普通人一樣,精神狀況蠻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無誤。復經鑑定人即法醫鄭兆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供陳:本件被害人李麗華主要的死因是頭部外傷,並多處肢體骨折,死亡最後機轉為創傷性休克,車禍撞擊的那一剎那所造成的傷勢是第一次創傷,車禍撞擊倒地後所造成的傷勢是第二次創傷。驗斷書第六頁相驗時所見標號二、四、五、六是第一次創傷,標號一、三、七是第二次創傷,被害人身上沒有遭車輛輾壓過的痕跡,造成被害人休克死亡的原因,是第一次創傷造成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一四六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二十張、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三四五號相驗卷可稽;且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屍體照片附於上開相驗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雖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丁○○具狀表示:被告撞擊到被害人後仍拖行被害人,下車查看後又加速逃逸,顯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及遺棄致死之行為等語,然查證人鄭惠美證稱:伊聽到碰撞聲音後,看到自小貨車已經停在路中間,機車騎士已經倒在靠近堤防的路邊,小貨車停下來一、二秒鐘後,又慢慢往前開一點,停在機車騎士的前方,被告下車往後走到機車騎士旁邊傾身看一下就離開,伊跟同學洪秀惠看車禍狀況蠻嚴重的,就報警叫救護車等語,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應無拖行被害人之情形,且發生車禍後證人立即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甚明。另鑑定人鄭兆峰供稱:被害人身上沒有遭車輛輾壓過的痕跡,被害人死亡最後機轉為創傷性休克,造成被害人休克死亡的原因,是車禍撞擊的那一剎那所造成的傷勢即第一次創傷造成的等語,亦如前述,且被害人送至南投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乙節,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十頁),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未救護即離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於肇事後不久即駛至警局自首,並由警局保管,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以目視觀察、泠光源燈檢查、多波域光源搜尋,復以血跡初步檢驗試劑檢測,該自小貨車四個輪胎上可能遺留血跡之處所,均未檢測顯現出可能係血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投警鑑字第0九五00八六六五二號函暨檢送之車輛照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一七八頁至二0六頁),益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確有遭被告之車拖行,或進一步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或遺棄致死之行為。至證人即交通警員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應該是卡在肇事車輛底下,遭到拖行,才會有二十六公尺的血跡痕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核係推測之詞,尚難採信。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雖同時在自小貨車底盤以血跡初步檢驗試劑檢測,發現有九處呈可能係血跡之陽性反應,惟既謂可能,即屬不確定性,且並無法證明該部分係屬被害人遭拖行之血跡,因此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告訴人請求送請交通事故委員會鑑定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有不確定故意,惟此主觀犯意並非交通事故鑑定事項,故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被告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及遺棄致死之行為,尚非可採。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三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該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五年內再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過失致死罪,並不符合現行刑法關於累犯之要件,該部分自不得論以累犯。再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派出所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及肇事逃逸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上開相驗卷可佐,並經證人陳明隆證述屬實,則被告於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法院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審酌被告有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肇事後逃逸惡性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核其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該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認被告過失致死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並非故意犯罪,自不符合上開累犯之要件,惟原審判決就該部分論以累犯,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其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告訴人家庭破碎,惟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由其父親代理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包括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