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交上訴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9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46號、第26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40日(未構成累犯),猶乙○○前因酒後駕車交通違規事件,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駕駛執照,自94年6月2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期滿乙○○未重新考領取駕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汽車,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95年10月4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527之1號對面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丁○○騎乘車號000—335號機車至其停置在此之車號00—6629號自用小客貨車旁,欲拿取車內物品,詎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側撞擊正欲前往開車門取物之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一及第二頸椎骨折脫臼、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肺挫傷、腹部鈍傷及內出血,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而乙○○駕車肇事致丁○○受有上揭傷害後,竟未下車查看或為救護行為,為圖脫免責任,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之配偶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與㈡、車禍現場照片22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攝畫面5紙、被告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採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佐。而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一及第二頸椎骨折脫臼、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肺挫傷、腹部鈍傷及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亦據被害人家屬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參,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 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足見其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且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應即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原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當熟知上揭規定。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恐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竟未下車察看或為救護行為逕自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亦臻灼然。再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交通違規事件,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駕駛執照,自94年6月

25 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告屬無駕駛執照之人,除經被告於歷次審訊供承不諱外,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要件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按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是遺棄致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行為外,尚須無自救力之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查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一及第二頸椎骨折脫臼、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肺挫傷、腹部鈍傷及內出血等嚴重傷害,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死因及致死分別為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顯見被害人係因車禍當場受傷甚重,其死亡結果應係車禍所致,被告應係犯過失致死罪,並無充足明確事證可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逃離現場之遺棄行為所致,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肇事離開現場之行為尚有觸犯遺棄致死罪之罪嫌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上訴意旨稱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云云,查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嚴重,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上訴請求從輕,亦無可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原有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前科,本件開車過於接近路面邊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毫無過失之被害人,被告過失情節嚴重,犯後又逃逸無蹤規避責任,原審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肇事逃逸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輕,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對被害人不予救助,逕自逃離肇事現場,惡性非輕,犯罪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276條第1項、第 185條之4、第

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