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51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4日至96年4月4日、96年4月16日至96年5月17日均因工作需要派至大陸出差,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國內;又抗告人之父親年逾65歲,學歷勉強國小畢業,且相關法令處理尚需本人印鑑等,故實無有相關法令處理能力及代抗告人行使法律權利義務之能力,而原審裁定中所述,「除有特別規定」及「無從補正」,敬請詳述,抗告人願依法令規定提出補正等語。
二、經查: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前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3月20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A3P421897號裁決書),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302號裁定「異議駁回」。該件裁定正本係於96年4月27日送達至抗告人甲○○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故將該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親張木來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如對前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依照上開說明,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6年4月28日起算5日,至96年5月2日止為之。另本件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應加計之。從而抗告人至遲應於96年5月4日以前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始為合法。然抗告人卻遲至96年5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此有原審法院於上開抗告狀所蓋公文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30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於96年3月4日至96年4月4日、96年4月16日至96年5月17日均因工作需要派至大陸出差,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國內,及其父親年逾65歲,僅國小畢業,並無為抗告人行使法律權利義務能力云云,而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不在國內,僅屬其個人事由,且自承其父張木來有國小畢業學歷,雖其父年逾花甲,然並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且其父僅係收受原審上開「異議駁回」裁定正本而已,並非代抗告人行使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故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以原審裁定中之「除有特別規定」及「無從補正」,究係為何云云,核與本件無關,並無論敘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