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交抗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僅就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 194號裁定抗告部分為裁定。至於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 195、196 號裁定不服部分,由本院另以96年度交抗字第54號及96年度交抗字第56號裁定,先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件裁定,其提供錄音光碟並非全部發生事實始末,員警聲稱抗告人違規部分為前段,均未有錄音呈現,裁定書所述內容為後段,均為員警自言自說之錄音,事發經過全程未顯現出來,不能以少部分片段作為裁定基礎,完全失真,有欠公允,雙方彼此少部分錄音,並不能表示有違規,因而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 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定有明文可稽。經查抗告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區○○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前),於95 年3月31日10時34分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俗稱手機)撥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林昭生當場發見予以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在卷足稽,並據證人即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執行取締之員警林昭生於原審95年10月24日訊問時結證陳稱:「(問:請大概陳述?)巡邏經過新安路與科技路口,當時異議人剛好停在新安路的紅綠燈,旁邊是中國商銀,他停在第一台,停在機車停等區,經過異議人的時候,我有看到異議人手拿行動電話在撥接,我就請異議人到旁邊接受稽查,但是異議人不理我,等到綠燈時,就左轉離開,我就尾隨異議人,示意異議人下車,然後後面的情形,就是我錄音的部份,我有請異議人提出行照及駕照,前面一段異議人態度還可以,所以我沒有錄到,我有請異議人提出駕照,但是異議人沒有,還說我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有打行動電話,我還有拿異議人的行動電話來看那段時間有打。」等語甚明在卷(見原審第 33-34頁)。參以本件執勤員警林昭生於發現抗告人違規時,當場查閱抗告人持用之手機內存檔通聯聯資料,其通話紀錄為10時34分,通話秒數為15秒,並載明於上開舉發單上,有上開舉發單在卷可稽。且因抗告人案發當時不服取締與執勤員警爭執之過程,亦經執勤員警錄音蒐證,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存卷可稽。揆之卷附錄音譯文內容,亦堪認執勤員警林昭生當時確有查閱抗告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之存檔通聯資料無訛。綜上事證情況,本件抗告人確有上開道路交通違規情事,要屬無訛,抗告人否認違規,無從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資料既足以認定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 3千元罰鍰,並限期繳納,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處分,於法無從准許,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丞 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