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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交抗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95年度交聲字第663號)所為之裁定(原處分案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關酒駕違規案已經緩起訴處分,請求退還罰鍰金額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某處空地攤販區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受處分人在上址倒車離去時,不慎撞及蘇正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又撞傷在上址用餐之莊青芳、宋櫻鶯、莊承翰及莊欣穎等四人,並致宋櫻鶯、莊承翰及莊欣穎等三人受有重傷後,又倒車連續撞及黃建舜、李景輝所有,車牌號碼分別為八J-一五二0號、OF-九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並致人受重傷」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永遠禁考。嗣受處分人有關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照交通新制,酒醉駕車不兩罰,是原處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即顯有違誤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②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另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某處空地攤販區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上路,不慎撞及在上址用餐之莊青芳、宋櫻鶯、莊承翰及莊欣穎等四人,並致宋櫻鶯、莊承翰及莊欣穎等三人受有重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並致人受重傷」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永遠禁考,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業已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結案後,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七六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即指受處分人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新台幣六萬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開緩起訴處分、匯款申請書回條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七六號偵查全卷查明無訛。(五)、又查,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查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惟上開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於一年後即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才實質確定。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罰鍰之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六、另者,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並致宋櫻鶯、莊承翰及莊欣穎等三人受傷一節,業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且受處分人上開車禍事故,確已造成宋櫻鶯、莊承翰及莊欣穎等三人受傷,然宋櫻鶯、莊承翰及莊欣穎等三人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等多處傷害,均尚無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或肢體等功能之情,亦即均尚未達於刑法第十條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此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95)童醫字第一一0四號函在卷足參,則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醉駕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堪予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員警舉發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並致人受重傷」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上開罰鍰,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永遠禁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吊銷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結案,即顯非有據,而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洵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吊扣駕駛執照」(吊扣證照)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但書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予裁處之,則本院當改依上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二年。準此,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上開裁決書吊銷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尚有未洽,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依上開規定,諭知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二年。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永遠禁考」之處分,均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二年。」等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本院經查,抗告人所提抗告意旨請求返還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未就原審有何違誤之處,予以指摘,況原審業於裁定

主文記載「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份撤銷」,已就原處分違誤之處予以撤銷,並無何違誤之處。至於罰鍰如何返還抗告人,尚應由抗告人依循其他程序請求返還,並非原審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為由提出抗告,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刑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胡 忠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