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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交抗字第 8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85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機車遭人移置,故被開單。㈡沒有設置兩根長桿,取締有瑕疵,如被人移置,便有爭議。

三、按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百元以上 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6年1月4日16時19分,將其所有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路○○巷 ○弄紅線路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2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630482500號書函及違規採證照片 1張在卷可稽。至於抗告人所陳:其機車係遭人移置等語,惟稽之卷附為警拍攝之抗告人違規定機車照片所示,抗告人所有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未停放於停車格內之情事甚明,而抗告人所陳:可能遭人移置云云,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難以採憑。是抗告人以情詞置辯,不能採取。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資料既足以認定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在未設有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 600元,逾期則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200元,並限期繳納,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處分,於法無從准許,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