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交抗字第 9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3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除補充如後外,引用原審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即坦承通行費確有經通知補繳逾期未繳之事,非敢有免罰之請求。抗告人確已有裝 ETC車上機,係合法行駛 ECT車道,然未成功扣款,依新聞報導載稱「已裝車上機卻扣款不成功,若經催繳仍未補繳罰款新台幣六百元至一千二百元」,則抗告人應僅須罰鍰新臺幣 600元至1200元,乃原裁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處罰之,為抗告人所不服,爰此提起抗告單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有牌照號碼6817-NM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9月24日下午3時10分通過國道高速公司員林收費站北上第 7車道即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經通知應於同年12月28日以前補繳,惟抗告人逾期限仍未繳交,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 3月23日舉發,抗告人乃於同年 3月28日前往遠東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繳交40元之通行費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3月23日公警局交字 ZCR0024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抗告人提出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簡易通知單、抗告人書立之陳情書等件可稽。揆之抗告人之違規情節,乃未依通知期限繳交通行費,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所定「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則抗告人既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按章裁處罰鍰,自屬有據。至於抗告人陳稱:既然新聞報載「已裝車上機卻扣款不成功,若經催繳仍未補繳罰款台幣六百元至一千二百元」,則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之違規行為自屬有誤云云,然抗告人所舉之報章刊載訊息,既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能憑為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準據。是抗告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能採取。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資料,足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 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