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聲 請 人 台中縣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93年1月6日(92年度感抗字第92號)宣告感訓處分確定後,即應執行,惟因受裁定感訓處分人於本院裁定外,又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監執行,致流氓感訓處分確定後,逾三年未開始執行。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云云。
二、本院審核結果,以受感訓處分人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保障社會秩序安全,認為應予許可執行感訓處分。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訓 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