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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感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刑期相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嗣同上恐嚇取財行為,復經鈞院九十年度感抗字第一九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茲因上開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發交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接續入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執行期滿出獄,已足以折抵上開感訓處分。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云云。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相互折抵」之事由,僅為受裁定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即符合規定,可提出聲請,與原來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完全無關,純屬執行問題,而感訓處分之執行,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並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感訓期間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聲請,始為合法(刑事法律專題研究 (十二)第十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其感訓期間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自應向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提出,始為合法,其遽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期相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