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甲○○
現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89年8月14日(89年度感抗字第47號) 宣告感訓處分確定後,即應執行,惟因受感訓處分人於本院裁定時, 即於89年8月2日出境潛逃,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 致逾三年未執行,茲聲請人以受感訓處分人甲○○近因涉恐嚇等案件,認仍有執行之必要,檢同出境及通緝資料以及本院89年度感抗字第47號裁定等聲請許可執行前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應予許可。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訓 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