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3日以90年度感抗字第16號宣告感訓處分確定後,逾三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於上開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復涉犯殺人未遂罪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茲聲請人認仍有執行之必要,檢同本院90年度感抗字第16號裁定影本聲請許可執行前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應予許可。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