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聲 請 人 臺中巿警察局受 感 訓處 分 人 甲○○
國民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宣告感訓處分,應自民國93年6月8日開始執行,惟以受感訓處分人執行刑事處分,致逾 3年未執行,茲聲請人認仍有執行之必要,檢同在監在所線上查詢作業、本院93年度感抗字第26號裁定聲請許可執行前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應予許可。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籃 營 昌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