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刑期相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前經鈞院九十三年度感抗字第3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搶奪罪部分,亦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聲請人自發監刑案執行迄今已逾三年,符合檢肅流氓條例所規定感訓期間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之規定,爰聲請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云云。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相互折抵」之事由,僅為受裁定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即符合規定,可提出聲請,與原來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完全無關,純屬執行問題,而感訓處分之執行,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並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感訓期間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聲請,始為合法(刑事法律專題研究 (十二)第十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其感訓期間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自應向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提出,始為合法,其遽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訓 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