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宣告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後,於民國95年3月15日移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茲該處分已執行逾1年7月,該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且最近三個月,每月考核積分均在32.5分以上,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