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葉坤福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感抗字第98號宣告感訓處分確定後,即應執行,惟受感訓處分人因執行刑事處分致逾三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茲聲請人認仍有執行之必要,檢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93年感裁字第38號、本院93年度感抗字第98號裁定影本、在監在所線上查詢作業聲請許可執行前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應予許可。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