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東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刑期相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流氓行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感裁字第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刑責,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自民國96年6月22日入監執行至同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已執行有期徒刑389日,合併縮刑日數18日計算,已執行有期徒刑407日,符合檢肅流氓條例所規定感訓期間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之規定,為此聲請折抵感訓處分之日數云云。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相互折抵」之事由,僅為受裁定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即符合規定,可提出聲請,與原來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完全無關,純屬執行問題,而感訓處分之執行,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並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感訓期間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聲請,始為合法(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十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感訓期間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自應向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提出,始為合法,其遽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