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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10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8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後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3年,嗣抗告人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期中因責任分數達一定標準,在民國95年3月間已奉准假釋,其在監執行期間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始得順利假釋,足證抗告人已無危險性並有悔改向上之心,應認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提出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另抗告人之強制工作處分之判決先行確定,而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在後,因而認為本件先確定之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後於感訓處分之執行,其執行先後次序與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之規定不符,係屬非法執行;又刑法第90條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後,已不執行刑後之強制工作,係屬刑法第2條第3項所定「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因而認本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不應執行。且家中老小除了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子外,全都罹患疾病需要抗告人照顧,為此狀請撤銷檢察官強制工作之執行命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共同之原則,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部分雖未就此明文規定,但解釋上仍有其適用。查本件抗告人前曾以上揭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甲○○強制工作之執行期間應扣除實際執行感訓處分之日數246日。

其餘聲請駁回。」。嗣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抗字第394號予以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述刑事裁定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抗告人再就同一事實重複聲明異議,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被判有期徒刑2年6月,於95年3月間

奉准假釋,並於95年4月7日假釋出監,足證抗告人已無危險性並有悔改向上之心;抗告人是家中獨子,父親有心臟病,母親有視障,女兒為中度智能不足,均需專人照顧,懇請鈞長審酌上情依修法前之刑法第98條免除刑後強制工作。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符合假釋者未必然得免除強制工

作;被告於使用假工作證明,甫經判決後,仍連續再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多達20次,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原審之論罪科刑並不足以達教化、矯正之特別預防目的。又被告假釋甫月餘,是否能更除犯罪習慣,尚未能知,難認符合得免除強制工作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工作證明全是真的,而若扣除抗告人被羈押之日數1年有餘,抗告人假釋將會超過1年,以此而論斷抗告人是否能有更除犯罪習慣,尚未能得知,尚嫌不公。

㈢抗告人早患有憂鬱症,現因要執行強制工作轉為情感性精神

病,於本年10月4日因受不了入獄服刑家庭經濟來源斷失而自殺,被送往楊梅怡仁綜合醫院急救,並轉入加護病房,抗告人現在之家庭及身心狀況實在無法承受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命令,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施

行細則第46條之1:受感訓處分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然抗告人刑事與保安處分確定日期是93年8月19日,遠早於感訓處分裁判94年3月25日確定日期,現抗告人感訓處分已折抵刑案執行完畢出所,殊不論抗告人刑後強制工作須執行多久,只要抗告人本刑加上刑後強制工作刑期超過3年,即可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聲請免予執行。

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聲字第254號裁定「甲○○強制工

作之執行期間應扣除實際執行感訓處分之日數246日。其餘聲請駁回。」就執行層面來說抗告人被折抵之246日等同羈押,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規定,受處分人有責任分數可拿,也有在所執行期間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然被扣除之246日形同具文,並未有責任分數與在所執行期間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對抗告人來說是非常不平等也不公平之事。

㈥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免除強制工作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第

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刑後強制工作3年,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感裁字第2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上揭「有期徒刑2年6月」及「感訓處分」均經執行完畢。抗告人因受執行上揭有期徒刑而實際在監日數465日,及其執行前受羈押日數385日,兩者合計850日,已經全數折抵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期間,而抗告人實際受執行感訓處分之在所期間為95年4月7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共246日。

而按同一事實分別經判處感訓處分、保安處分者,得互抵之,此觀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抗告人實際受執行感訓處分期間95年4月7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之日數246日,應得折抵其應受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期間,此業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394號駁回抗告確定,先此敘明。㈡法務部於96年3月13日法檢字第0960800789號函之審查意見

略以:「按新刑法第90條第1項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第98條第2項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執行』,而

95 年6月14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配合修正為上開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本案受刑人係依舊刑法第90條第1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舊法第98條及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即無從依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按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依上揭意旨觀之,本件抗告人雖於舊法期間受強制工作之宣告,惟其如欲免除強制工作,仍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

㈢本院另案96年度抗字第394號裁定於96年5月31日駁回抗告人

之抗告後,抗告人於96年6月28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3日以苗檢家執乙95執保字第42號函駁回抗告人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其理由如下:「(一)、符合假釋要件與免除強制工作之要件並不相同,符合假釋者未必然得免除強制工作。而本件被告僅符合假釋之規定,並未符合免除強制工作要件。(二)、原審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因而諭知強制工作,並不會因被告經假釋而有所不同。(三)、本件被告前亦使用假工作證明,且原審認定被告竟於甫經判決後仍連續再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多達二十次,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認原審之論罪科刑並不足以達教化、矯正之特別預防目的。又被告假釋甫月餘,是否能更除犯罪習慣,尚未能知,難認符合得免除強制工作之要件,有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聲請駁回。」㈣抗告人認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具狀向原審法院聲

明異議,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已具體表明對於檢察官駁回其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4至6頁),原審法院自應審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職權駁回抗告人關於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是否合法妥當,乃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置而未論,逕認抗告人再就同一事實重複聲明異議,而裁定異議駁回,理由尚嫌未備,亦難認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未具體究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駁回抗告人關於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是否合法妥當,逕認抗告人再就同一事實重複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續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