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不服,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47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抗告人被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規定觀察、勒戒之期間不得逾二月,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到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時間已逾二月,卻未獲釋放,竟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才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抗告人到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才收到強制戒治之裁定,顯已違背法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被以原審95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期間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檢察官於執行期滿前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抗告人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95年度聲戒字第246號,95年毒偵字第4479號向法院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有上開檢察官之聲請書可稽,則抗告人在觀察、勒戒期滿前,檢察官已依法對抗告人聲請強制戒治,要無可疑。再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法有明文。則抗告人經觀察、勒戒結果,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已經檢察官對之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從而在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將之繼續收容在觀察勒戒處所,即無不合,且係依法之行為,而不得將抗告人釋放,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利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陳 宏 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曉 青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