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12月10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17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抗告駁回。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倘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中之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被告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其理由無非係抗告人涉嫌與共犯吳光誠、陳建霖及不詳年籍姓名之香港地區人士,共同炒作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格;暨抗告人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共同炒作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公司股票價格,現正由檢察官偵查中,本案既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或緝獲歸案,仍待檢察官偵查,始足認抗告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抗告人仍非無與其他共犯串證之虞等情。然前述所謂尚未歸案之其他共犯,竟係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士,以虛擬幻想、毫無特定對象之共犯,而予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顯係「先押人,再偵辦」,實已違法;況亞智科技炒股案發生時間在民國(下同)93年初,迄今已4年之久,猶未偵查清楚,而恣意押人取供,實有不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又原裁定認抗告人涉嫌與共犯吳光誠、陳建霖及不詳年籍姓名之香港地區人士,共同炒作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格;又抗告人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共同炒作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其他公司股票價格,現正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本案既尚有其他共犯尚未緝獲歸案,對購買股票之始末及資金去向,仍待檢察官偵查,始足認抗告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抗告人仍非無與渠等串證之虞,法院前對抗告人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之原因,顯仍繼續存在。另抗告人縱罹患心臟病,惟其自承心臟病發時,經看守所急救而未造成不幸,足認羈押處所已有足夠之醫護措施,不會造成抗告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且據檢察官具狀陳明羈押原因仍存在,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因認抗告人甲○○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㈢、本件既然尚有共犯未到案,如解除抗告人禁止接見通信,抗告人自有可能藉此機會,勾串其餘在逃共犯湮滅其他尚未查扣罪證之虞,為達防免抗告人勾串供詞及證詞之可能,自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至抗告人固謂原裁定所謂尚未歸案之其他共犯均係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士,並未特定對象,顯有「先押人,再偵辦」之違法、暨亞智科技炒股案發生時間在93年初,迄今已4年之久,猶未偵查清楚,而恣意押人取供,實有不妥等情,惟參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書,已詳述抗告人有禁見必要之理由,並表示尚有其他共犯在逃,仍有待追查,且於抗告人羈押中,已另查得抗告人涉有聯豪科公司、中福公司等約10家公司之不法操縱案等語,足認本件抗告人尚涉有其他性質類似之案件待追查,復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偵查不公開原則,相關證據縱未能於原審庭訊時在抗告人面前提出,但尚不得據此指稱檢察官之意見係僅憑主觀臆測、憑空幻想而來。況本件自96年10月10日逮捕抗告人而開始偵查,迄今未滿3個月,尚非甚久,而檢察官調查事證之行使,本有審酌之權,與抗告人是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涉,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