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13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之減刑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裁定(96年聲減字第6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除其中所載之「接續執行另案81年度上訴字第705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1年8月」,應更正為「接續執行另案81年度上訴字第705號確定後 ,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年」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聲請減刑之罪刑業已於8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不符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所犯其聲請減刑之二罪(80年訴字第174、862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另犯81年上訴字第705號盜匪等罪,其後定應執行刑為11年, 按數罪併罰, 則80年訴字第174、862號與81年上訴字705號亦可定執行刑。又抗告人先執行其二罪徒刑1年4月,在未執行完畢前,盜匪罪業已確定執行,雖檢察官以二張執行指揮書執行,然因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故執行機關併合執行其徒刑
12 年4月。㈡若按原裁定法院認定其聲請減刑之刑,已執行完畢後再接續盜匪案之徒刑,則抗告人於執行盜匪罪,如何在刑期執行未超過三分之一即可呈報假釋,且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在裁定准予假釋時及假釋出監證明書、觀護人報到書亦均記載「其徒刑12年4月」, 由此可知抗告人所聲請減刑之罪刑,實難認為執行完畢,原裁定駁回減刑之理由,有欠公允,為此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減刑之聲請並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74號、第862號之罪, 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1年聲字第1357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其後受刑人所犯之本院81年上訴字第705號盜匪等罪確定後,本院以83年聲字第809號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因再不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上開二次定執行刑後,未再由法院裁定再定應執行刑,則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次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4月及11年,係屬接續執行(合併執行),而非再另有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再定應執行刑之執行, 受刑人所犯上揭二罪(80年訴字第174、
862 號),所定應執行刑1年4月,業已於8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之情事,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裁定書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執更字第284號 、86年度執更字第1020號、94年度執更字第1795號卷足稽,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則縱使受刑人於前開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完畢後,即接續執行另案81年度上訴字第705號確定後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 惟該有期徒刑1 年4月既已執行完畢, 即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減刑之罪,必須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情形不合,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訓 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