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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係以:緣抗告人甲○○曾前於民國(下同)80年受感訓處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確定,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但後來法律於85年12月30日已修正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感訓處分期間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復依86年7月30日修正施行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21條規定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裁定之感訓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適用之」。

而抗告人由後知悉上述法令已更改,且抗告人適用本條例之案件迄今,無論係受裁定確定之感訓處分抑係其同案件之司法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而法院未予折抵之情形;茲由始於95年2月23日即以檢察官執行不當遞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然法院予多時均無作為?(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認有損害於權利與利益,併此敘明)。迨95年10月26日抗告人再遞狀酌請法院重為裁定審理,法院方於95年

11 月20日所作裁定意旨謂:其聲明折抵之感訓處分為已執行完畢(此與未執行完畢事實顯為不符,此詳於後),故無從與該刑事案件之刑期相互折抵,而為異議駁回。據上駁回顯有疑誤部分,抗告人於96年1月2日頃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後,即依法定期間提出幾點抗告如下:

(一)核上述法院予其聲明異議所作裁定關於修正之檢肅流氓條例,其程序從新之重申解釋與該條文文義顯有矛盾疑誤者?按修正施行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裁定之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裁定之感訓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適用之」。其尚未執行完畢1詞之文義,應係指曾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於86年1月1日之前,其感訓處分係以刑法規定:「假釋中不得繼續其感訓處分之執行而暫停,而執行未完畢者亦得適用;蓋其受感訓處分後,時係以刑法規定而暫停其處分(暫停2字意旨明顯即指未執行完畢而中止言),倘後假釋期滿復於接續該處分至呈報結訓復經法院裁定以結束其感訓處分,始乃謂已執行完畢;而其假釋如於86年1月1日以後仍未期滿,即無從為上述程序合法予以終結。又倘以其裁定謂:「其於86年1月1日該條例修正施行以後並未受感訓處分之執行」(見本裁定第2頁18至19行)認「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裁定之感訓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為文義解釋;則除其假釋期滿後始可能於所謂86年1月1日以後接續其未完畢感訓處分之執行,如此則同案件徒刑既已執行完畢(徒刑於是為已不存在?),何得能再以其後經執行完畢之感訓處分期間互相折抵已執行完畢(即不存在)之刑事案件之刑期?鑒此,其「未完畢‧‧‧」非為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得須有受該處分之執行為準言。而應係為本條例修正前有依刑法暫停其感訓處分利益而設,故受感訓處分同時有觸犯刑事案件其係依刑法暫停處分,其後因無從為該處分之終結者,乃合本條例折抵之適用。

(二)關於抗告人於前受感訓處分確定後,同時有觸犯刑事案件自無疑問,其刑事案件尚為執行之中,惟前感訓處分是否確已執行完畢或尚未執行完畢之爭議為:時抗告人於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茲於處分執行期間雖曾按呈報結訓要件由執行單位依法將案件呈報法務部審核(其審核即為終局,時亦為其所屬矯正司職掌),然始終均未獲其如核准或駁回之類書面通知;繼最後係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依刑法規定:「假釋中不得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聲請原裁定法院暫停其感訓處分之執行,而裁定釋放(此有彰化地方法院83年度感聲字第30號裁定可稽)。其裁定乃僅係將該處分暫停中止執行,而非為終結原裁定之效力;故其遽此摘言已執行完畢(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稽上述均無能為抗告人之感訓處分為執行完畢證明,故抗告人其受感訓處分未執行完畢,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之案件,於本條例之折抵,亦適用之。至此,誠上述未予詳察而為之裁定,除文義上解釋顯為疑誤者,實亦有違憲法第7條賦予之平等權。據上情,茲依法呈狀上級法院以為抗告事提出,懇請鈞院鑒察,以庶免冤抑等語。

二、原審裁定係以;按刑事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乃依國家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裁判之執行,係屬廣義刑事訴訟法之最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此乃程序從新原則。而裁判確定後之執行,既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屬於廣義刑事訴訟法之範圍,自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85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86年1月1日起施行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從而,受感訓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係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無論先執行者為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固均以先執行者之日數折抵後執行者之期間,再折抵後剩餘之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86年7月30日修正施行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21條規定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裁定之感訓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適用之。

」,此乃程序從新之重申。準此,對於法律修正後仍尚未執行完畢之感訓處分部分,自得依現行法律之規定與刑事處分之刑期、保安處分相互折抵;然對於法律修正前已執行完畢部分之感訓處分,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該感訓處分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日數)則不能溯及既往而與刑事處分尚未執行之日數折抵,否則即有違裁判安定性及維護社會秩序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感聲字第58號及91年度感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前因盜匪之同一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及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因感訓處分先確定,自80年2月8日起至81年10月11日止及自83年6月6日起至83年12月29日止分別執行感訓處分(其中80年2月8日至80年3月16日係留置期間),依上所述,異議人因上開感訓處分所受之留置、執行等期間均在86年1月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執行,其於86年1月1日該條項修正施行以後並未受感訓處分之執行。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無從與該刑事案件之刑期相互折抵。檢察官執行指揮未將上開感訓處分執行期間(包含留置期間)折抵刑期,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感訓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0年度感裁字第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嗣經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3年11月30日以83年度感聲字第30號裁定於其盜匪案件所處之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前,不得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上開裁定於83年12月30日送達抗告人收受而釋放;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亦於83年12月22日以83年泰所教字第5287號函以抗告人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3年12月24日以83年度感聲字第41號裁定抗告人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感訓案卷核閱屬實。是抗告人之上開感訓處分,業已免予繼續執行在案,並無感訓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且其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係在感訓處分得折抵刑期之上開修正條文施行以前,是抗告人以其上開感訓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欲以其已受感訓處分之期間折抵刑期,自屬無據,故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上開感訓處分所受之留置、執行等期間,無從與該刑事案件之刑期相互折抵而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