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丙○○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乙○○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台中縣藥師公會「第2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三案部分:
⒈抗告人即被告甲○○僅為藥師公會之會務幹事,對於會員
參與公會事務可否一人兼數職以及藥師節應如何舉辦活動,均與抗告人即被告甲○○之權益無涉,抗告人即被告甲○○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及目的。
⒉原審以聲請人乙○○所提出之會議錄音帶譯文以為認事用
法之依據,然證人陳永源、楊健豐所述與錄音不符,且該等證人之陳述並未出現於錄音內容內,足認錄音內容僅係節錄,並非全部過程之錄音,自非可採為證據,原審遽以錄音作為交付審判之依據,自有未洽。
⒊依藥師法第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條之1及人民團
體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藥師公會之理事長必兼常務理事、理事、會員代表,而會員代表有被選舉為上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權利,可兼下級團體之理、監事,此乃強行規定,依法不應被剝奪。則抗告人即被告丙○○既已發言明確表示:「你錯了,會員代表才有資格被選舉為理監事」,依此,抗告人即被告丙○○已明確表示依法聲請人之提案不可行,自不可能再以聲請人之提案通過之理,足認原審裁定前後之證據法則有扞格之處。證人即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社會局行政課長呂愛國之證言亦重申上開人民團體法第16條、第17條之旨,原審裁定解讀有誤,且如依證人呂愛國偵訊時所言,已明白表示該提案與藥師法、人民團體法規定相抵觸,縱送至台中縣政府亦不同意備查,抗告人即被告丙○○自不可能讓此案通過之理,況抗告人即被告丙○○僅係會議之主席,抗告人即被告甲○○僅係會議之紀錄,亦不可能憑己意通過或不通過此案之理,原審引黃吉雄之發言稱「不同層級之公會間應有其價值」,然黃吉雄非台中縣藥師公會之成員,僅係列席身分,抗告人即被告甲○○自不可能以其意見為決議之依歸。關於錄音帶顯示抗告人即被告丙○○宣布:「那就通過了」,但卻無法顯示會場實際「舉手決議」之情形,抗告人即被告丙○○當時應係口誤,原審認應交付審判,有違證據法則。
(二)關於台中縣藥師公會「第2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四案部分:
錄音帶內容譯文係節錄,且對第4條有所保留、修正,應非可採;且證人楊健豐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聽到理事長稱有意願會員可以提出聲請由公會協辦等語,依此,自難認抗告人即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原審對此證據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予交付審判,自有未洽。
(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條後段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目的為「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因之交付審判應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為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與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顯然有所不同,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僅須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即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確有下列不當之處:①僅以證人呂愛國、莊宜璋、陳永源、白泳讚、楊健豐等人就第三點提案之意見與抗告人即被告等人所辯相同,且證人皆稱提案有違法之虞,應不可能作成違法決議,而逕認為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過程錄音帶,經勘驗後,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該錄音帶中雖可聽出抗告人即被告丙○○宣布:「那就通過好了」,實屬抗告人即被告丙○○之口誤。②關於第四案舉辦藥師節活動方面,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顯示會議決議要舉辦,而會議記錄記載「由有意願會員申請,本會配合辦理。」,與抗告人即被告丙○○於會議中稱:「我想大家都沒意見,我希望就是說公會假如要辦這個會的話,大家都要踴躍出席。」,並未表明公會係主動或被動舉辦,且證人對於是否由公會主辦或協辦,意見不一,而認定抗告人即被告二人無蓄意偽造之行為。
(二)抗告人即被告二人認本件原裁定之理由有如抗告意旨所指可議之處,然查:①原審曾於95年9月7日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92年4月17日台中縣藥師公會第2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之錄音內容(均屬節錄),並命法官助理就該次勘驗所得而未及當庭製作錄音譯文之部分(即聲請人原所提之錄音譯文略未記載之臺灣省藥師公會常務理事黃吉雄之發言),補作譯文附於卷內(見原審卷第60頁),並進一步確定該錄音確實與完整之內容,與聲請人所提之錄音譯文(按:與第三案及第四案有關之部分,載於錄音譯文第三段)相符,並補充呂愛國課長與省公會常務理事黃吉雄之發言如原審勘驗筆錄及法官助理代為製作之錄音譯文所示,依據上開勘驗所得之錄音內容,可以認定關於聲請人所提「為增進本會會員福利由」第三案(即說明(三)與辦法(三))與第四案(說明(四)與辦法(四))會議決議結果均係「通過」。抗告人即被告丙○○、甲○○二人,將「通過」之決議,於會議紀錄上登載為「不通過」,復寄發予台中縣藥師公會全體會員及提供臺中縣政府備查(見93年度偵字第13933號卷附台中縣藥師公會函及會議紀錄影本),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包含提案人在內之全體會員權益。②關於第三案部分,省公會常務理事黃吉雄之發言中,明確指出此議案於不同層級之公會間,應有其價值。抗告人即被告丙○○隨之表示:「各位代表表決好不好?有沒有意見?假如按照這個方案去做,大家表決好不好?通過的話請舉手!好,那就通過了!我認為大家對公會都很有向心力,謝謝各位」,因此,該第三案之決議結果,確為「通過」,並非如抗告人即被告丙○○所辯係屬口誤之情形,且抗告人即丙○○、甲○○二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議紀錄之義務,縱其二人於主觀上認上開決議結果有違法之虞,亦不得於會後擅行變更決議之內容。③關於第四案部分,決議之結果係單純之「通過」,依決議前之討論與發言,並未就聲請人之提案為任何修正、限制或保留,抗告人即被告丙○○、甲○○二人,卻將單純通過應由公會在每年藥師節前夕舉辦慶祝活動之決議,於會議紀錄上登載為:「對於第四案,則由有意願會員申請,本會配合辦理」,將「主動舉辦」變更為「被動配合辦理」,使決議之結果產生實質之變動,自足以生損害於包含提案人在內之全體會員權益。④交付審判程序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倘法院審查認不起訴處分確有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情形且被告確有犯罪嫌疑,即應交付審判,並不以直接或十足證據力之證據為限。雖抗告人即被告二人認原裁定有可議之處,惟均係抗告人即被告二人臆測及推論,自難認該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抗告人即被告二人之事證,顯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處,因認抗告人即被告二人確有犯罪嫌疑而為有交付審判之理由,本院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二人抗告意旨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