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4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確定,於執行中由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假釋,於假釋期間抗告人涉嫌竊盜未遂罪嫌雖經起訴,但嗣後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所犯毒品及竊盜案件,亦僅受觀察勒戒及判處拘役,並非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抗告人既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於假釋後每月均準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報到,並無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因此撤銷假釋所援引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即有不當,該條為「得」撤銷假釋之規定,雖屬裁量性之規定,仍應就假釋是否能達到矯治之目的考量,而非機械式的逕自撤銷假釋,以符比例原則。況抗告人如遭撤銷假釋,並入監長年服殘刑,因父母年事已高、家中無恆產又無謀生能力,將無人為伴照料,且子尚在服役,將對家人造成嚴重打擊。因抗告人係由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因此其向執行裁判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二七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聲字第六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五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將前開罪刑,與抗告人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執更字第一七三四號執行部分徒刑後,獲假釋出獄,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其假釋後未執行之殘餘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係執行抗告人前開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六年二月十九日。是所執行之裁判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按抗告人前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三六號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五二號駇回而確定,有各該書類附卷可稽),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當。因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