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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中華民國在憲法中或在民法中有規定,人民可以用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來撤銷公務員的惡意妨害人民家庭等製造飾非的權利,而且民法第73條也有規定:不依規定的法律行為無效。所以說法院來查封無債務在身之財產,顯見其製造妨害公務是有預謀而來,以惡意詐欺行使公務權利,而受害之抗告人甲○○可以用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來抵制而撤銷其公務權利,但是法官不撤銷同事法官與警察之違法行為是錯上加錯,此舉非行正人君子之道等,法官若未能提出法條解釋,使抗告人心服口服,則應改判抗告人無罪云云。

二、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號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傳票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受理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四號時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等節,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四號敘明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原審認抗告人如對該裁定有所不服,自得依法提出抗告,而非再次具狀就此聲明異議,因認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核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自屬無理由。

㈡抗告人前開妨害公務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罪,而該罪乃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之罪,是該案件經抗告人提出上訴而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號駁回上訴之後即告確定,而不得再上訴第三審,則無論就該案件之程序或實體部分確定之效力,均非抗告人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即得予以改變、更正或改判無罪,乃屬至明,原審因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請求更正判決云云,難予採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抗告人曾就前開妨害公務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惟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0號以其未能於聲請時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所謂之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駁回其聲請,並因而確定在案,亦有前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如欲再提出相關證據再行具狀聲請再審,自應向管轄之本院提出聲請,亦非原審法院管轄之範圍,此等程序之事項,容無抗告人聲明異議之餘地。原審因認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之聲明,亦屬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本院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