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上訴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96年度交訴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審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提起上訴之郵件因以平信送達,故較慢送到,此係屬郵件送達的時效有誤,請求恢復原狀云云,惟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甚明。上開上訴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自不能因當事人個人因素任意縮短或延長。再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是關於上訴現行法律規定,係採到達主義,亦即於上訴書狀到達法院始生效力,則上訴是否逾期,自應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點為準,至於上訴人何時、以何方式發信委任郵局代遞書狀,則非所問。本件抗告人甲○○係民國(下同)96年6月26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應於96年7月9日屆至。抗告人卻遲至96年7月10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間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雖稱本件上訴郵件送達時效有誤,惟查目前郵局關於郵件之寄送,分別有普通、限時、掛號、限時掛號、雙掛號、快遞等方式。除普通郵件外,其餘均可達到迅速確實之目的。而上訴為當事人對判決不服之救濟,關係當事人之權益甚鉅,本應審慎為之,茲抗告人明知平信郵件(即普通郵件)之投遞速度本即較慢,卻仍將上訴書狀以平信(即普通郵件)投郵,足認其有輕忽之情,而該信封上之郵戳又難以辨認郵務機關實際收受時間,又無投遞局之郵戳可供查考,難認係因郵局送達延誤所致。因此本件郵件送達至法院時,已經逾越上訴期間,仍應認為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過失,抗告意旨請求恢復原狀,亦難准許。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得回復原狀之不可歸責事由,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各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