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3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陳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9號裁定所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未參酌原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而酌減之,認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並無較有利於抗告人。爰此提起抗告,聲請更為裁定,並更定其刑云云。
二、按捨棄抗告權者,喪失其抗告權,稽之刑事訴訟法第 419條準用同法第 359條之規定可明。再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6年 7月16日收受原審法院裁定後,已立具書狀表明捨棄抗告權,有捨棄抗告權狀 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既已捨棄抗告權,即喪失其抗告權,仍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丞 晏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