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9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本刑合計為4年6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而上開數罪經原審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顯未較有利於抗告人,為此起抗告,聲請更為裁定,並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捨棄抗告權者,喪失其抗告權,刑事訴訟法第 419條準用同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16日收受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234號減刑裁定後,已具狀表明捨棄抗告權,有捨棄抗告權狀附卷可稽。抗告人既已捨棄抗告權,即喪失其抗告權,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