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30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儒祥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清格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回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與廖思宗屬靠行之法律關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實屬廖思宗,固無疑問;縱認抗告人非實際車主,不得任意使用、收益及處分車輛之所有權,但是否得以驟認抗告人不具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身分,則不無疑問;本件系爭車輛登記之名義人為抗告人,應認抗告人為適格之保管人,原審未為審酌此部分,尚有可議之處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就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係屬廖思宗所有,而靠行於抗告人名下之事實,業已審認明確,復為抗告人所是認,此項事實應堪認為真正。因此,原審以系爭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既係廖思宗所出資購買,僅為因應政府法令對大貨車營業之限制,由廖思宗與聲請人約定「靠行」,委託聲請人代為領用牌照,以聲請人名義辦理登記而已,事實上聲請人僅基於有償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地位,提供約定之服務,有關車輛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歸廖思宗行使及負擔,聲請人所擁有者,不過於廖思宗違約時處分車輛之擔保物權,尚非得任意使用、收益及處分車輛之所有權。再者,上開車輛自95年4月購入時起至同年6月16日為警查扣時止,皆由廖思宗保管、使用,自行在外承攬工作之事實,已據廖思宗於警詢〈95年度偵字第3346號卷第45、46頁〉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而認上開車輛之持有人、保管人顯然亦係廖思宗,而非聲請人。本件原審已就抗告人非屬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之事實,均已具體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本院查無疏漏或違法之處。因此抗告人既不具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身分,原審依首開說明,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向本院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