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47號抗 告 人 甲○○即受 刑 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意旨略稱:「聲請人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判刑三月)確定在案,因臺中地院刑事裁定書(96年聲減字第3771號)之判定卻遺漏,為此聲請重新裁定。」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抗告狀指稱前所犯而未經登錄於減刑附表中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業經立法院於中華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第6屆第5會期第17次會議通過刪除(即除罪化),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假總統府公報第6752期公布失效。是以,本件抗告人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業經依法除罪,原審法院審理減刑聲請後,就抗告人前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責,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為不予處罰,及不予列入減刑之列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指稱原審減刑裁定有遺漏,聲請重為減刑裁定,於法不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