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8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抗告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7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戊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5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6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7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戊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之記載,依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顯係:「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5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之誤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