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8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甲○○
1號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中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向原審聲請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裁定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及二分之一,不僅指宣告刑依其比例予以減輕,即原定之執行刑亦宜依其比例減輕之,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前段亦規定「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原審以96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96年度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前段規定精神,原審宜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應減刑之各罪所減得之刑(該2罪原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與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此2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即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之二分之一,加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而得),方符立法本旨,然原審竟將均應減刑之各罪所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3、4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6年1月,故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此部分不當,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抗告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定應執行刑部分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一級) │ (二級)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 │ │ │罰金新臺幣100000元 │├───────────┼──────────┼──────────┼──────────┤│犯 罪 日 期 │94.09.13晚上7時15分 │94.09.13晚上7時15分 │94.5、6月間某日 ││ │許回溯96小時至 │許回溯96小時至 │ ││ │95.01.16下午3、4時許│95.01.16晚上7時10分 │ ││ │ │許起回溯96小時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94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94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 │第1422號、95年度毒偵│第1422號、95年度毒偵│1818號、第834號、第 ││ │字第627號 │字第627號 │1339號、第1340號、第││ │ │ │1341號、第1403號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南投地院 ││後├─────────┼──────────┼──────────┼──────────┤│事│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95年度訴字第42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5.08.10 │ 95.08.10 │ 95.10.18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南投地院 ││定├─────────┼──────────┼──────────┼──────────┤│判│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95年度訴字第42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5.09.04 │ 95.09.04 │95.11.23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1項 │條第2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9月 │ 5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罰金新臺幣100000元 ││ │ │ │(不予減刑) │├───────────┼──────────┼──────────┼──────────┤│備註 │南投地檢95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5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5年度執字第││ │2047號 │2047號 │2866號 │└───────────┴──────────┴──────────┴──────────┘┌───────────┬──────────┬──────────┬──────────┐│編 號 │ 4 │ │ │├───────────┼──────────┼──────────┼──────────┤│罪 名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 │ │├───────────┼──────────┼──────────┼──────────┤│犯 罪 日 期 │94.12.16至94.12.18 │ │ │├───────────┼──────────┼──────────┼──────────┤│偵查(自訴)機關 │ 南投地檢95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 第1818號、第834號 │ │ ││ │ 、第1339號、第1340│ │ ││ │ 號、第1341號、第 │ │ ││ │ 1403號 │ │ │├─┬─────────┼──────────┼──────────┼──────────┤│最│法 院 │ 南投地院 │ │ ││後├─────────┼──────────┼──────────┼──────────┤│事│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421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5.10.18 │ │ │├─┼─────────┼──────────┼──────────┼──────────┤│確│法 院 │ 南投地院 │ │ ││ │ │ │ │ ││定├─────────┼──────────┼──────────┼──────────┤│判│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421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5.11.23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1年8月(不予│ │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減刑) │ │ │├───────────┼──────────┼──────────┼──────────┤│備註 │ 南投地檢95年度執字 │ │ ││ │ 第286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