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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9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8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8月14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5年2月確定在案,前於85年獲假釋出監,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5年又 9日(比例扣除已罹於行刑權時效之罪),惟其中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 6年4月,然所餘殘刑為5年又9日,原審裁定定應執刑6年 4月,似與未減刑無異,侵害抗告人權益,爰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時間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 3所載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執行刑,原審依聲請裁定就附表編號 1減刑,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 3合併定執行刑為6年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所定之執行刑亦尚稱妥適。又原審上開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不影響抗告人已執行之刑期,至於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已執行部分與殘刑部分應如何計算處理,乃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是抗告人之抗告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