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檢察官褫奪公權執行命令(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888號)聲明異議,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苗檢堂甲九五執甲字第一八八八號函,其中就褫奪公權期間「褫奪公權二年,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九日期滿(本件係依據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但書規定辦理,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圖利罪,經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五(誤載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三號),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該判決書第一五八頁並敘明:「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又依修正前刑法規定緩刑之效力及於褫奪公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免褫奪公權。詎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視上開判決宣告緩刑之依據,誤認受刑人係依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之新刑法宣告緩刑,且適用修正後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有該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苗檢堂甲九五執甲字第一八八八號函通知受刑人原服務機關苗栗縣文英國中載明「褫奪公權、緩刑起訖期:均二年。均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九日期滿(本件係依據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但書規定辦理,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等語。苗栗縣文英國中受通知後,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領受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簽辦停止發給受刑人按月退休金款項在案。經受刑人向該檢察署聲請更正,該檢察署嗣以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苗檢堂甲九五執字第一八八八號函覆受刑人稱:「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緩刑如何執行之規定,係新立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尤以本件判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更應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執行緩刑」等語,嚴重曲解法律修正及其適用之原則。經查,緩刑宣告及其執行乃實體事項,非程序事項,依實體從舊從有利於當事人之原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本件執行違反鈞院判決之諭知,顯有不當而嚴重侵害受刑人之權利,為此依首揭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不當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犯圖利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五號維持第一審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之判決,駁回受刑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宣告緩刑二年,於判決書內並敘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此部分自應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等語,並於據上論斷欄援引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此有該判決書可稽。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五號確定判決業已明確記載其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受刑人甲○○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疑義。而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原無現行法同條第五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則於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既失其效力,自無「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亦即褫奪公權將失所附麗,無從起算;如緩刑經撤銷,始於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褫奪公權之期間。司法院院解字第3930號解釋意旨亦稱:「(三)刑法第七十六條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包括主刑從刑在內,曾受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依該條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足見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規定為緩刑之宣告者,雖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其褫奪公權部分仍應為緩刑效力所及,亦即於緩刑期間暫不執行褫奪公權。又依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之原則,本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之規定,亦甚明確。乃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苗檢堂甲九五執甲字第一八八八號通知受刑人原服務機關苗栗縣文英國中之函文,其中就褫奪公權之期間載明「褫奪公權二年,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九日期滿(本件係依據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但書規定辦理,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顯非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而為執行,自有未當。其後受刑人聲請該署更正,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以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苗檢堂甲九五執字第一八八八號函覆受刑人稱:「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緩刑如何執行之規定,係新立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尤以本件判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更應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執行緩刑」等語,亦有未合。本件受刑人異議之聲明為有理由,自應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苗檢堂甲九五執甲字第一八八八號函文關於褫奪公權之指揮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