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經裁定後,因受刑人抗告,由最高法院將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1、2所列日期犯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減得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前,刑法四十二條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變更,就受刑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減得罰金刑即新台幣十六萬元,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則係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現行刑法之上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就此部分之減得罰金刑,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 │ 贓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 ││ │ │金新台幣32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 │ │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 ││ │ │折算 │ │├───────────┼──────────┼──────────┼──────────┤│犯 罪 日 期 │90.05上旬 │90.04間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台中地檢 │ 台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90年偵字第12514號 │90年偵字第12514號 │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91年重訴字第805號 │92年上更一字第59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1.06.28 │92.05.06 │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91年重訴字第805號 │96年度台非第128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1.11.05 │95.5.31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第7條第1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款第3款 │第6條、第2條第1項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罰金新台幣16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備註 │1、2應定執行刑 │1、2應定執行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