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明疑義人 甲○○上列聲明疑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93年度毒抗字第639 號裁定,聲明疑(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是依據㈠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㈡尿液鑑定結果。惟本件尿液鑑定結果,同一時間所採同一檢體,前後兩次送驗,經由科學鑑定分析,卻出現不同結果,聲請人於93年5 月17日警訊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並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然同一檢體於93年6 月25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驗,檢驗結果卻出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聲請人合理懷疑其檢體是否為當初所採樣檢體,或送驗運送過程有無錯置,誤用他人一起送驗的檢體,凡此均有詳察之必要。原裁定未予究明即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顯有不適法及違背法令之處,今書呈全案疑點及違背法令之處,望請重新調卷審閱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再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415 條、483 條、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稱「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而第484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則係指檢察官對法院所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發還扣押物等主刑或從刑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於93年5 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二次送驗結果並不相同為由,認本院93年度毒抗字第63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維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693 號命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法有違,惟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3 號裁定令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有本院93年度毒抗字第639 號裁定附卷可參,此項裁定非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示得為再抗告規定之列,自不得對本院該裁定再行抗告。聲請人雖以聲明疑(異)議具狀前來,然究其聲明意旨,無非係對抗告法院就「被告是否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定結果聲明不服,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3 、484 條得聲明疑(異)議之規定已有不符;況前開條文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聲請人係對前開命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惟本院前開裁定係認抗告無理由而諭知抗告駁回,並未對原裁定諭知應送觀察、勒戒處分之主文有所更易,依前開說明,自非上開法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亦於法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異)議依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