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25號抗 告 人即聲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96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更正96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07號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96年度執字第3490號),有原審法院及本院前開判決可稽,嗣聲請人對上開有罪之判決聲明疑義,並聲請再審後,對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字第738號及96六年度聲再字第60號駁回其聲明及聲請,仍有不服,而提起抗告並再度請求更正抗告人妨害公務案件之判決主文為甲○○無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91號駁回其聲請及抗告,核無不當,且該等裁定均不得抗告,聲請人爭執前開駁回其抗告及聲請均屬無效,而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更正判決主文為抗告人妨害公務部分無罪之聲請並無理由,又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已確定,聲請人及法院均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且該判決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為無罪判決亦無理由,爰均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素 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