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本院審判長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於審判期日時,得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
(一)本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1號民國9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所載被告所言聲請迴避理由,茲引用如下:
1、82年偵字第344號沒有提示,有迴避的問題,您的訴訟指揮我已經提出異議,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的規定,我已經提出異議,你沒有裁定,應該休庭問其他2位法官的意見,歷年來法官都只有照抄而已,因為人生無幾,我已經提出異議,你沒有裁定。高雄地檢署92年聲字第1469號檢察官聲請迴避案件,固然有編號,但是沒有檢察官簽報檢察長,迴避沒有理由(朗讀內容)。(庭呈臺中地檢署書函影本壹份、高雄高分檢函影本壹份附卷),請求提示82年偵字第344號裡面有我們聲請迴避,我是根據王添盛告訴我,我才具狀聲請。
2、我們主張本件有未調查之證據,83年偵字第19320號第31頁反面倒數第4行(朗讀內容),陳中全律師的書狀被抽離,這是司法的白色恐怖,93年6月3日判許革非1年有期徒刑,是郭同奇受命法官判決的,隔1年半以後,判甲○○是妨害名譽,庭上如果有誤會,就如檢察官講的該判無罪就應該判無罪,都不記載調查的結果,我當然會有疑慮,我希望檢察官對於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注意事項第85條、第95條的規定,對於有利於被告的部分應該作有利的論告,檢察官不可以堅持己見,對於全無理由之上訴可以撤回,我們始終主張本件起訴階段,違反法定程式,應該判決公訴不受理,我們主張有審級利益,1審我沒有享受到公平審判,我主張本件因為鍾堯航受到脅迫,結果只起訴胡景彬,公懲會有載明,李慶義在82年擔任日南紡織公司變相收賄總共170萬元,都是有事實的,李慶義有變相收賄
3、既然審判長對於柏股已經調82年偵續字第132號卷不提示,審判長有預設立場,我們聲請審判長迴避,我告許革非,該案子檢察官提起公訴,判決認定民安公司違約,如果我有誣告,臺北、臺南、桃園為何都沒有誣告,只有臺中有誣告,無罪判決之後,他竟然虛構我有拿許革非5千萬元,他脅迫黃燈煌檢察官,我始終都有參與搜索、清點,深知檢察官沒有按照偵查所得起訴,我今天請求提示82年偵續字第132號,為何其他地檢署通通提起公訴,在管轄範圍內的,為何臺南的臺中有誣告,顯然是整人,他是幫助仿冒廠繼續獲利,第29頁第3行字第17行,民安公司在80年2月12日就違反契約規定,在地院無罪判決之後,就已經做出有罪判決,就是要辦李慶義,我們提出貪證十號,就是82年9月20日林梅茂的清點報告,就是偵查所得證據,起訴是違背起訴程式的,鈞院李庭長就根據最高法院有利判決,許革非主張起訴違背起訴程式,李璋鵬就許革非判6個月,請求引用該案件的全部筆錄,我們希望對於鈞長調閱的鳳股及柏股是對被告有利的卷,我依刑事訴訟法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提出異議,調那麼多卷,如果不提示,請審判長對於6月6日的筆錄漏掉的部分,要記明筆錄,對於1331、1341就是84年檢察官收押之後,起訴之前,有教唆看守所不准送出書狀,是顯然違背法定程序,是不合法的,通通無效的。對於上次開庭李慶義捏造5千萬元,為何不記載,如果本案早公平審判的話,我的辯護人很激動,對臺灣的司法我不願意掉淚,應該准許傳訊江玉麟,江玉麟是非常關鍵的證人,常照倫不提示卷證,江玉麟與林梅茂是關鍵證人,到現在纏訟10幾年,已經違反93年臺上678號判例,請求傳訊江玉麟,查明真相是審判長的責任,已經發回3次了,對於關鍵證據都不調查,對於應調查證據不調查,請求審判長迴避,審判長既然要主導,就應對有利被告不利告訴人,我們有相當事證來證明,既然已經聲請迴避,請求記明筆錄,對於不調查證據部分,請由合議庭決定,才符合法定程式。
(二)如聲請人於96年6月23日為庭長再三拒查被告有利證據「即有偏頗」而符迴避要件續補具體事證狀(如附件)。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第318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係認本院審判長王增瑜對於應調查之證據不調查、對於已經調取之他案有利於被告之卷證不提示而有預設立場、對於關鍵證人應傳訊未傳訊及拒絕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云云,惟聲請人上開所述係對於審判長訴訟之指揮及證據之調查有所不滿,而有關訴訟之指揮及證據之調查乃屬法院之權限,並無法據以認定審判長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至於是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基於訴訟需要,而有裁酌之權限,如證人前已經傳訊或事實已臻明確,即非必定須因被告聲請而訊問之,是聲請人本件主張,無非僅出於個人主觀之懷疑而認其將受不公平之審判,並無客觀上之具體事實,尚不足以構成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王增瑜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是其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不能認為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