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原名李慰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常業重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詐欺 │重利 ││ │執畢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86.11.20至87.01.13 │85.09.02至85.11.09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87年度偵字第2253號 │90年度偵字第15796號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10 ││最├──────┼──────────┼──────────┤│後│ │ │ ││事│案 號│8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實│ │ │47號 ││審├──────┼──────────┼──────────┤│ │判 決 日 期│ 88.04.06 │ 95.09.13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8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決│ │ │47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88.04.06 │ 95.11.13 │├─┴──────┼──────────┼──────────┤│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備 註│88年度執字第2320號 │95年度執字第11582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