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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李 平 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動產擔保交易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自95年2月28日 │ 95年1、2間 │94年5、6月間至 ││ │ 至95年7月8日 │ │95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 │95年度偵字第9436號 │95年度毒偵字第805號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後│ │ │ │ ││事│案 號│95年度中簡上字第530號 │95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5年10月17日 │ 95年10月24日 │ 95年10月31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 │ ││確├──────┼───────────┼───────────┼───────────┤│定│ │ │ │ ││判│案 號│95年度中簡上字第530號 │95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年11月20日 │ 95年11月20日 │ 95年11月20日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 註│95年度執字第11660號 │95年度執字第11896號 │95年度執字第11590號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