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被告因96年度金上訴字第236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且其與共犯等人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復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本院認有限制被告等人出境之必要,乃以96年12月6日96中分通刑成96金上訴2366字第17561號函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等人限制出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在被檢察官限制出境前,均按時到庭接受訊問,並無任何逃亡或足認為有逃亡之事實,迄今亦然,且被告等之身家財產均在台灣,根本無逃亡之可能,自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又被告等因長期被限制出境,不能出國探親在外求學之子女,造成生活之困擾,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等語。
三、經查:
(一)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執行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其中以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屬較輕微之處分,是在性質不相衝突之處分間,法院自得擇一或併用各項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所謂限制出境,係在限制被告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偵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性質上亦屬「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是被告如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致影響偵審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時,法院自得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甲○○、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現由本院審理,有原審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726號判決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乙○○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本件被告甲○○、乙○○與其他共犯等人犯罪所得逾 1億元,復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縱其先前均依規定到庭接受審判,惟如任其出境,恐有人錢均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有限制被告等人出境之必要,不應以被告甲○○、乙○○自偵審迄今均有到庭應訊為由,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致影響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另台灣之通信極為發達,種類甚夥,被告甲○○、乙○○縱有子女在國外求學,亦可經由即時視訊之影音傳送相互關懷,遠赴國外探視,並非親情維繫之唯一方法,亦非解除限制出境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應予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張 恩 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應於提起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