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附表編號2、3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
24 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規定,又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乃聲請與附表編號1號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受刑人甲○○ (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持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吸用│├───────────┼──────────┼──────────┼──────────┤│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犯 罪 日 期 │84年2月間起至 │84年6月間起至 │84年2月間起至 ││年 月 日 │84.11.22止 │84.11.23止 │84.11.23止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84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84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84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 │7953、7958、8374、 │7953、7958、8374、 │7953、7958、8374、 ││ │8560號 │8560號 │8560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85年上訴字第1182號 │85年上訴字第1182號 │85年上訴字第118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85.08.28 │85.08.28 │85.08.28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86年台上字第275號 │86年台上字第275號 │85年上訴字第118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86.01.17 │86.01.17 │85.08.28 │├─┴─────────┼──────────┼──────────┼──────────┤│所犯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 │條之1第2項第1款 │條之1第2項第5款 │條之1第2項第4款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8款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備註 │編號1.2.3號三罪係數 │ │ ││ │罪併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