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理 由
一、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新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三十年,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受刑人甲○○ (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懲治盜匪條例 │ 恐嚇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10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5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87年5月7日 │ 87年5月30日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87年偵字第11848號 │87年偵字第11848號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 │87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87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88年1月21日 │88年1月21日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 │ ││定├─────────┼──────────┼──────────┼──────────┤│判│案 號 │87年上訴字第2628號 │87年上訴字第2628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88年2月15日 │88年1月21日 │ │├─┴─────────┼──────────┼──────────┼──────────┤│所犯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 │第5條第1項 │1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不合 │第2條第2項前段 │ ││ │ │ │ │├───────────┼──────────┼──────────┼──────────┤│備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