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5年度執更緝字第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期間自民國89年11月15日至95年12月 8日。聲明異議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均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並服從保護管束執行者之命令,於92年12月15日、93年1月15日、93年5月17日所採尿液,經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未有毒品代謝反應,亦未查扣任何毒品、吸食工具或其他犯罪之積極證據,尚難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嫌,且聲明異議人於96年10月19日完成強制戒治程序,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自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等規定。又修正刑法第78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舊刑法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不應依修正之規定撤銷假釋。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聲明異議人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駁回上訴)、83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撤銷改判),嗣經本院84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判決查詢資料、84年度聲字第31 1號裁定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聲明異議人因上開案件送監執行後,於89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餘刑期為 6年23日,假釋期間至95年12月 8日屆滿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此觀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或其前
3 日內某時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於93年5月17日或其前4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8月2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聲明異議人雖僅就93年 4月10日部分之犯行坦白承認,惟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可稽,聲明異議人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聲明異議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乃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抗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毒抗字第 639號裁定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其提出93年 5月31日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顯非可信。
(二)聲明異議人自承於92年12月15日、93年 1月15日向觀護人報到時,均經採尿送驗,顯見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確有命令聲明異議人不得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制之行為,則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核已該當於違反「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規定,且情節重大。又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77條第 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有上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款、第2款之情形,情節重大,經臺灣臺中監獄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報請法務部於94年4月8日以法矯字第0940006167號函准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字第 407號、95年度執更緝字第57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查法務部既有權掌理本件撤銷假釋事項,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 2項等規定,為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重大,典獄長即得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不需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亦不以刑案部分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則聲明異議人辯稱其於96年10月19日完成強制戒治程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等規定,不應撤銷假釋云云,當非可採。又本件聲明異議人係經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銷假釋,並非依刑法第78條規定之事由而撤銷,則刑法第78條之修正,自與本件假釋之撤銷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前開假釋既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 7月19日95年度執更緝字第57號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 6年23日,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張 恩 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應於提起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