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 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懲治盜匪條例 │恐嚇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5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 ├───────────┼──────────┼──────────┤├───────────┼──────────┼──────────┤│犯 罪 日 期 │86.09.13至86.09.14 │86.09.13 ││年 月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8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6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 │19593、22047號 │19593、22047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87年上訴字第912、913│87年上訴字第912、913││ │ │號 │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87.07.02 │87.07.02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87年台上字第3178號 │87年台上字第317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87.09.24 │87.09.24 │├─┴─────────┼──────────┼──────────┤│所犯法條 │91.01.30公布廢止前之│刑法第305條 ││ │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 ││ │項第1款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7款 │第2條第2項前段 │├───────────┼──────────┼──────────┤│備註 │編號1、2號二罪係數罪│ ││ │併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