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字第 2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籃 營 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甲○○ (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常業贓物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年2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 │├───────────┼──────────┼──────────┼──────────┤│犯 罪 日 期 │86年5月31日至 │85年12月初至 │ ││年 月 日 │93年2月11日 │86年4月14日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93年偵字第8997號 │86年偵字第11043號 │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台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1217號 │93年上訴字第1079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3年6月28日 │93年9月7日 │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台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93年訴字第1217號 │93年上訴字第1079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3年8月23日 │93年9月27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50條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 │├───────────┼──────────┼──────────┼──────────┤│備註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