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2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㈠刑法第51條第 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張 恩 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應於提起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 │├────────┬────────────┬────────────┤│編 號│ 1 │ 2 │├────────┼────────────┼────────────┤│罪 名│製造改造手槍 │寄藏改造手槍 │├────────┼────────────┼────────────┤│宣 告 刑│有期徒刑 6年,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 1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60000元(業經本院96年│臺幣40000元(業經本院96年││ │度聲減字第3044號裁定減為│度聲減字第3044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 3年,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0000元) │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92年7月20日起迄92年7月25│90年間某日起至92年7月25 ││ │日 │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5923號 │年度偵字第5923號 │├───┬────┼────────────┼────────────┤│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事實審├────┼────────────┼────────────┤│ │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 ││ ├────┼────────────┼────────────┤│ │判決日期│95年3月14日 │95年3月14日 │├───┼────┼────────────┼────────────┤│確 定│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判 決├────┼────────────┼────────────┤│ │案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 ││ ├────┼────────────┼────────────┤│ │確定日期│95年6月29日 │95年6月29日 │├───┴────┼────────────┼────────────┤│附 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執字第3119號 │年度執字第3120號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 │├────────┬────────────┬────────────┤│編 號│ 3 │ │├────────┼────────────┼────────────┤│罪 名│寄藏子彈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 ││ │臺幣 40000元,減為有期徒│ ││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 ││ │00元 │ │├────────┼────────────┼────────────┤│犯 罪 日 期│92年7月20日起迄92年7月26│ ││ │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5923號 │ │├───┬────┼────────────┼────────────┤│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事實審├────┼────────────┼────────────┤│ │案 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223號 │ ││ ├────┼────────────┼────────────┤│ │判決日期│96年8月21日 │ │├───┼────┼────────────┼────────────┤│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判 決├────┼────────────┼────────────┤│ │案 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223號 │ ││ ├────┼────────────┼────────────┤│ │確定日期│96年9月14日 │ │├───┴────┼────────────┼────────────┤│附 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 │年度執字第563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