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於92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罪之宣告刑2月,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已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為有期徒刑1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但與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罪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乃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受刑人甲○○ (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懲治盜匪條例 │ 恐嚇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2月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1月 ││ │(不予減刑) │ │├───────────┼────────────┼───────────┤│犯 罪 日 期 │87年2月23日 │87年2月23日 ││年 月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 台中地檢 │ 台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87年偵字第4407號 │87年偵字第4407號 │├─┬─────────┼────────────┼───────────┤│最│法 院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後├─────────┼────────────┼───────────┤│事│案 號 │87年上訴字第1599號 │87年上訴字第159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87年10月29日 │87年10月29日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定├─────────┼────────────┼───────────┤│判│案 號 │88年台上訴字第1006號 │87年上訴字第159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88年3月4日 │87年10月29日 │├─┴─────────┼────────────┼───────────┤│ 所犯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 │ 刑法 ││ │第5條第1項1款 │ 第305條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不 合 │ 第2條第2項前段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