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9號甲○○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有①票號BPP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②票號BPP0000000、金額100萬元整③票號BPP0000000、金額100萬元整④票號BPP0000000、金額123萬元整,總金額共計423萬元之高雄銀行支票4紙,前因擄人勒贖案件,遭扣押保管在案,惟前開案件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對上開4紙支票未諭知沒收,且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返還扣押物,故請准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押物之系爭4紙票據,係自本案被告即聲請人甲○○身上取得,該4紙支票之占有人固應為聲請人甲○○。雖本件扣案之高雄銀行支票4紙,非被告甲○○等人擄人勒贖案所得之不法利益,非可為本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惟:⑴本件扣押之系爭支票4紙,係案外人黃德治與楊福壽○○○鄉○○○段地號384之221、215、90、83、82土地,總面積7.1172公頃之買賣契約糾紛達成和解之和解金,其中票號BPP0000000、BPP00000000紙支票,係案外人黃德治給付見證人即案外人何炎松之酬金,嗣案外人何炎松即將票號BPP0000000、BPP00000000紙支票,存放於其妻林美惠設於復華銀行彰化分行支票據代收摺內,於同年4月20日,遭被告楊元森連續藉故恐嚇,強迫案外人二人交付;又本件受扣押之四紙支票,均有來源證明,且屬案外人所有,並非載於犯罪所得之物欄內物品,非犯罪所得之物,亦非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再予扣押之必要,請准發還等情,此有案外人黃德治與楊福壽之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內可稽。⑵又被告楊元森亦曾以其所有前開總金額共計423萬元之高雄銀行系爭支票4紙,前因擄人勒贖案件,遭扣押保管在案,而原審刑事判決,對上開4紙支票未諭知沒收,且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原因,聲請准發還扣押物之系爭支票4紙等情,此有被告楊元森之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依上所述,系爭4張支票係屬何人所有,有多人主張權利之情形,究竟實情為何,本院並無足資判斷之相關證據,為免日後引發相關人員間之糾葛,本院認在釐清系爭4張支票之真實權利人之前,尚有留存之必要,以暫不發還為宜。此外,聲請人甲○○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該4紙支票真正權利人,本院尚難准其所請,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27